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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贾凤英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6:03 419
关联案件与文书

唐某某与贾凤英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 唐亚虹(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凤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与贾凤英均系再婚,1981年9月28日在原庆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唐某某带其子唐小宁与贾凤英带其子贾庆博及女儿贾亚虹(现更名唐亚虹)共同生活。自贾凤英1999年皈依佛门,对唐某某生活照顾较少,唐某某遂于2008年搬至庆阳市西峰区随儿子唐小宁生活,并于2011年4月提起离婚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11年7月11日,贾凤英经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012年5月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贾凤英负担诉讼费用。贾凤英辩称,唐某某陈述的成婚经过属实,但其与唐某某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与贾凤英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时间长达三十余年,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能相互扶助,共同抚养孩子成人。在晚年生活中,虽因生活习惯出现差异,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二人现均已年逾古稀,体弱多病,贾凤英还患有疾病,若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互相扶助,仍和好有望,安享晚年。唐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贾凤英于1981年5月相识,1981年9月28日,经原庆城县庆城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带一男孩与贾凤英带来一男一女小孩五人共同生活。婚后其将贾凤英女儿供济大学学业完成并出阁,并将其子贾庆博抚养成人并完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其年事渐高,身体每况愈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之时,贾凤英却皈依佛门,全国各地到处云游,将其抛弃家中,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严重损伤了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两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错误。贾凤英还占有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5万元现金及房产一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上诉人贾凤英答辩称:其与唐某某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其并未离婚,只是与前夫因感情问题而分居,经过双方充分了解后,其与前夫离婚,于1981年9月带着女儿与唐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为了能够生活地更好,其一直帮他人照顾小孩挣钱补贴家用,孩子们相继成人后,因唐某某儿子不能很好地与其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发生矛盾,同时其本人精神遭受严重刺激,在唐某某鼓励下,为了调理心情,其于1999年皈依佛门,但时常回家照顾唐某某的生活,其二人患难与共30年,相敬如宾,感情尚未破裂,唐某某年逾古稀提起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贾凤英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原庆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81年9月28日核发的镇字第262号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证据2、上诉人唐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所立遗嘱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唐某某已将其位于庆城县南大街财政局家属院101室楼房赠与被上诉人;证据3、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遗嘱内容系被上诉人之女写好后,受被上诉人所逼,无奈其本人签字;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贾凤英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诉人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征求其意见,被上诉人贾凤英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本案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贾凤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唐某某与贾凤英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贾凤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二审审查,上诉人唐某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时隔一年多时间后,其又以相同的理由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只有其本人的陈述,其并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进行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贾凤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无不妥。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唐某某与贾凤英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决定是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唐某某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贾凤英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形成合一的意见,只能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定是否准予其二人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某与贾凤英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双方共同将对方孩子抚养成人,并帮助成家立业,二人只因生活习惯出现差异而分居。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综合分析,抱着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庭负责的态度,再次判决不准唐某某与贾凤英离婚合情、合理、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该规定,凡是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予离婚的,且经调解无效的,就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之诉,其既包括当事人关于离婚的争议,也包括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争议问题。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否则就会使得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一审终审。本案中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但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二审中,经主持调解,贾凤英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本案调解处理,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具备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唐某某上诉请求判决准许其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得不到合法性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