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魏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魏某某于2011年农历2月25日经他人介绍订婚,彩礼款48400元,衣服及三金款20000元,同年3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郭某某陪嫁物有:“美迪”牌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被褥两床。同年11月,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该,取名魏娅鑫,现随郭某某生活。郭某某与魏某某婚初关系和睦,但自2011年5月开始,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郭某某曾于2013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郭某某与魏某某于同年1月18日再次为生活琐事相互斗殴后分居,郭某某离家时带走毛毯两条、太空被两条。2013年7月22日,郭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其抚养、魏某某负担部分抚养费并支付其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陪嫁物归其所有、依法分割财产、彩礼不予返还。魏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郭某某退付彩礼及衣服、三金款68400元,认为财产系分家时从其父母处所得,不予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与魏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郭某某提起诉讼后,魏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魏娅鑫现未满2周岁,郭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魏某某依法应承担抚养费;郭某某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因郭某某与魏某某订婚时,魏某某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经济困难,但考虑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郭某某抚养,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魏某某给付的衣服及三金款属于赠予品,可不予返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魏娅鑫由郭某某抚养,魏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魏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郭某某应予协助;四、郭某某陪嫁物“美迪”牌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被褥两床归其所有;五、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魏某某彩礼35000元;六、驳回郭某某与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755元,郭某某负担450元,魏某某负担405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收受彩礼钱48400元是其父亲郭锐所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彩礼属诉讼主体不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5000元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结果显失公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女孩魏娅鑫,孩子今后因生活、学习、医疗、住房以及结婚等需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明显偏低;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环县环城镇西川村魏源组住宅一处、厦房三间、驴一头、两轮摩托车一辆、小麦2000斤、豆子3000斤、荞麦800斤、山羊13只,价值6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没有住房,且带年幼的孩子,无法参加劳动或外出务工挣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其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由魏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部分及第五项、第六项;2.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0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财产折价款20000元;;4.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5.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
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有关婚姻关系的形成过程,给付彩礼、衣服及三金款的具体数额,孩子的基本情况均属实,纠纷的起因在于上诉人不履行家庭义务所致。上诉人曾于2013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上诉人曾以务工为借口外出未归,直至提起诉讼。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有关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给付彩礼、衣服及三金款的具体数额,孩子的基本情况等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某某与魏某某于2011年3月结婚,同年6月共同外出务工,10月返乡;郭某某、魏某某与魏某某父母分家时分得:住宅一处、厦房三间、驴一头、两轮摩托车一辆、小麦2000斤、豆子3000斤、荞麦800斤、山羊13只,除豆子部分出售外,其他财产现均由魏某某母亲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决定是否准予离婚。本案中,郭某某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审理中,郭某某与魏某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形成合一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准许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正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程序方面。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即彩礼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判处);2.事实认定方面。诉讼中,郭某某是否放弃了财产分割及要求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等诉讼请求;3.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是否准确、确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及彩礼返还是否恰当、财产未予分割是否合法以及否需要给付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
关于彩礼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判处即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如果将收受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离婚纠纷案件中彩礼纠纷混同于一般财物纠纷,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而未看到内在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给付与婚姻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父母的地位仅相当于代理人,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判决离婚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一并判决返还彩礼并不违犯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遵循当地风俗习惯,考虑到魏某某一方婚前向郭某某一方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判决由郭某某返还魏某某彩礼35000元恰当。
关于郭某某是否放弃了财产分割、要求给付生活困难帮助等诉讼请求及财产未予分割是否合法以及否需要给付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的问题。经过二审审理,郭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调解程序中,以双方离婚、魏某某给付50000元抚养费孩子由其抚养为前提,放弃财产分割、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等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放弃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但经过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魏某某于2011年3月结婚,同年6月共同外出务工,10月返乡;郭某某、魏某某与魏某某父母分家时分得:住宅一处、厦房三间、驴一头、两轮摩托车一辆、小麦2000斤、豆子3000斤、荞麦800斤、山羊13只,除豆子部分出售外,其他财产现均由魏某某母亲管理,综合考量上述财产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婚前,郭某某对所取得财产的贡献较小及财产现已由其原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使用等因素,从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不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的前提下,结合在共同生活中部分财产已消耗的实际,对郭某某、魏某某与魏某某父母分家时分得财产可不予给郭某某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某离婚后暂无固定居所,且要抚养年幼的孩子,生活确有困难,魏某某应给予适当帮助。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一审审理中,魏娅鑫不足两周岁,且魏某某未能提供郭某某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未尽抚养义务、孩子确无法随其生活及其本人无生育能力、孩子随其生活有利于成长等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双方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具体对比了双方的收入状况,排除双方没有传染性疾病及有对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违法恶习的情形外,确定孩子魏娅鑫由郭某某抚养,魏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郭某某应为魏某某的探视提供方便,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意,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魏娅鑫目前的实际需要、魏某某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魏某某支付魏娅鑫抚养费20000元适当。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法律给予原告以起诉的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以答辩和反诉的权利。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本诉的原告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仍然是本诉的被告;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既是相互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但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诉讼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离婚诉讼的提起必然引起与婚姻关系相关联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所以离婚诉讼实际上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三诉的合并。故本案一审诉讼中,魏某某要求郭某某返还彩礼无需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准许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合法,确定孩子由郭某某抚养正确,由魏某某支付孩子部分抚养费并由郭某某退付魏某某部分彩礼恰当,但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放弃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定并收取魏某某反诉费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孩魏娅鑫由郭某某抚养,魏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魏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郭某某应予协助)、第四项(即郭某某陪嫁物“美迪”牌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被褥两床归其所有)、第五项(即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魏某某彩礼35000元)、第六项(即驳回郭某某与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755元,郭某某负担450元,魏某某负担405元”部分;
三、由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某某生活困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郭某某、魏某某各负担100元;魏某某一审中预交的反诉费75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