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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7:39 421

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詹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嘉乐。2002年11月8日在宁县湘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矛盾,但事后均能谅解。2012年4月10日,二人因家庭出租车的营运发生矛盾,詹某某外出,二人分居。同年4月25日詹某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13年3月19日詹某某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詹某某与王某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认识一年后结婚生活,生育一子,婚后十多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出现,其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詹某某负担。
  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欺骗结婚,婚后一直耿耿于怀,大妻感情并未实际建立;在夫妻生活中,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开始了长达三年多时间分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正式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在没有任何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无故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无奈之下,在时隔半年以后,于2013年3月1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请,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又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再次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准许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对价值40余万元的出租车及燃油补贴依法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身份证件出生年月与实际不符属实,但其两人认识的介绍人系上诉人的亲戚,应该进行了说明,不存在欺骗结婚的事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未实施过家庭暴力,自2012年4月10日二人因家庭出租车的营运发生矛盾,詹某某外出务工,但其二人时常电话联系,目前其二人夫妻感情尚好,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正确。如果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其本人无奈之举,只能成全,但孩子必须由其抚养,价值40余万元的出租车及燃油补贴作为其与孩子的生活费用不予分割,上诉人应该承担其二人购买出租车时22万元借款一半的偿还义务。
  二审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詹某某认为其购买出租车时的借款已还清,且还有6万元左右的存款,被上诉人所说的22万元借款是虚拟的,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两份收条及一份证明,意欲推定其22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但收款人及证明人均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出庭作证,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詹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
  关于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经过二审审查,上诉人詹某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时隔六个月后,其仅仅将诉讼时间改变后,以相同的理由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中只有其本人的陈述,且本次诉讼时其并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进行补强,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决定是否准予离婚。本案中,詹某某两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形成合一的意见,只能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定是否准予其二人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詹某某与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生育有小孩,共同生活十余年,二人只因家庭出租车的营运发生矛盾而分居。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综合分析,抱着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庭负责的态度,再次判决不准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合情、合理、合法。
  詹某某上诉认为其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与其诉讼中陈述不一,根据其诉讼中陈述,其二人分居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距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决之间仅有一年三个月时间;同时詹某某上诉认为其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违法。上诉人詹某某上述观点属于“两次起诉”规则,该观念虽然形成于实践,但其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项法定离婚条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诉讼中,上诉人詹某某未能提供证实其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该规定,凡是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予离婚的,且经调解无效的,就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之诉,其既包括当事人关于离婚的争议,也包括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争议问题。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否则就会使得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一审终审。本案二审中,虽然王某某同意离婚,但其作为调解意见,且上诉人詹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调解处理,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应当判决离婚的,故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