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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8:05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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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岳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燕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岳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又提起诉讼,正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岳某某起诉。2013年5月7日,岳某某重新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某某与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某某和燕某某于2010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彩礼39800元。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结婚时岳某某为燕某某购买了项链、手链各一条、戒指一枚,给付电脑折价款3000元。燕某某带岁数钱19800元,岳某某添20000元,共计39800元由燕某某持有。同年8月26日双方在正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同去西安打工,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农历1月19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打架,燕某某即去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虽有电话联系,但很少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岳某某、燕某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致矛盾加剧,燕某某居住娘家不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岳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岁数钱39800元是双方结婚时双方父母赠与所得,庭审中,燕某某辩称婚后岳某某已将其中的20000元拿走,但无证据证实,燕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39800元岁数钱应认定为由燕某某持有,应予以分割。对岳某某要求燕某某返还其39800元彩礼的请求,因燕某某借婚姻收受彩礼数额较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给岳某某生活造成实际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对岳某某要求燕某某返还其给燕某某购买的“三金”及电脑折价款3000元的请求,因该“三金”及电脑是岳某某赠与给燕某某的个人财产,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燕某某要求岳某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8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燕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岳某某家里种植药材收入3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1.准予岳某某与燕某某离婚;2.岁数钱39800元,由燕某某给付岳某某19900元,其余归燕某某所有;3.燕某某返还岳某某彩礼2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岳某某、燕某某各承担150元。
  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该案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袒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岳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彩礼应否返还;岁数钱应否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属于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离婚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彩礼应否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规定,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短,由于给付彩礼导致岳某某生活困难,一审判决燕某某返还彩礼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燕某某对自己管理的岁数钱被岳某某拿去修围墙、花费等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