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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与白文健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8:45 489

张丽丽与白文健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丽丽
  委托代理人 张甲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白文健
  上诉人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白文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甲、被上诉人白文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丽丽和白文健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46000元订婚。2009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9日在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6月17日生女孩白佳竞,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张丽丽于2010年9月10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丽丽和白文健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审理中白文健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条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张丽丽诉请离婚的理由不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张丽丽与白文健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丽丽负担。
  张丽丽不服,上诉请求: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儿玲玲由上诉人张丽丽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2800元,上诉人独立抚养女儿两年之内,因生活、医疗等拖欠的债务18000无,由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和收入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并保护,依法分割双方婚前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上诉人的陪嫁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配合办理上诉人及孩子的户口,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文建答辩称:我和上诉人张丽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生活中由于张丽丽受他人挑唆才去住在娘家不回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的家庭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丽丽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和手机短信证明,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中,张丽丽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白文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张丽丽与白文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丽丽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白文建离婚,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向法庭只提交一份手机短信的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丽丽与白文健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遂判决不准张丽丽与白文健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丽丽负担正确。二审中,张丽丽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丽丽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