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郭先菊、余春莲诉杨清平财产分割案——财产分割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配

2023-05-17 14:29:15 405

郭先菊、余春莲诉杨清平财产分割案——财产分割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配


关键词;财产分割;死亡赔偿金;共同共有
  [裁判要点]
  1.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人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请求权人共同共有。
  2.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2013年9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郭先菊、余春莲诉称:原、被告三人本是一母所生的同胞兄弟姊妹,平日里和睦相处,且二原告作为姐姐对年幼的被告也多有照顾。母亲张安芬在世时,二原告因结婚成家,嫁到男家落户,虽然不能常年陪伴在母亲身边,但是对母亲的关怀、牵挂、经济帮助是无微不至的。2013年1月15日,母亲张安芬因车祸去世,获赔偿款133220元,除去丧葬费18000元,剩余115220元。人民法院在发放该款时明确要求被告领款后作适当分配,被告当场也表示照办,但是,被告领到赔偿款后,一反常态,明确表示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对二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各38400元,合计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清平辩称:按照法律二原告及被告应当继承张安芬的遗产。张安芬生前一直是由被告杨清平尽主要的赡养义务,与张安芬居住几十年。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没有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出入,原告诉请的数额是115220元,丧葬费16000元,在丧葬的过程中就已经用了。通过诉讼,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11万元,张颜橦之前给了16000元,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张颜橦只给了2000元,实际上的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在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1960元,剩余100040元。诉讼时原告余春莲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收了被告5000元钱,还写了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郭先菊、余春莲及杨清平三人的母亲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诉张颜橦、张彪、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的经济损失143172.01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582.51元,交通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由张颜橦赔偿23220.41元,张颜橦已赔偿16000元,还应赔偿7220.41元。2013年5月14日,杨清平、郭先菊、余春莲收到张颜橦18000元(含已付16000元),并书面承诺放弃(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张颜橦履行的其他赔偿款。2013年7月2日,郭先菊、余春莲委托杨清平在本院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标的款11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8月3日,余春莲与杨清平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余春莲(甲方)与杨清平(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清平一次性付给余春莲人民币5000元,余春莲放弃其在(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作为杨清平多年抚养母亲张安芬的补偿;二、余春莲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双方和解,维系亲密的亲情关系。”同日,余春莲收到杨清平支付的5000元,并出具《收条》。
  [裁判结果]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一、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5410.50元,由原告郭先菊分得30000元,由被告杨清平分得75410.50元。二、驳回原告郭先菊、余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分割。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和解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余春莲和被告杨清平。根据民法精神,权利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杨清平支付原告余春莲5000元,原告余春莲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余春莲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余春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收取协议约定的标的款5000元的行为均表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并且原告余春莲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原告余春莲真实意思的表示。(3)该《和解协议》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
  2.关于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案中,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应在分割上述赔偿款前先行扣除,剩余110410.5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余春莲与被告杨清平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按协议原告余春莲已分得5000元。同时,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1990年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被告杨清平居住生活,被告杨清平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杨清平与死者张安芬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被告杨清平生活困难,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当对被告杨清平予以多分。因此,按照上述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郭先菊分得30000元,被告杨清平分得754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