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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9:48 416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任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得军及被上诉人邵永福、包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与任某某于1995年12月25日在合水县段家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子女,但未与王某某、任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8月23日生女儿任××,2012年4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10月12日任某某与王某某及女儿王×发生打架,致王某某、王倩受伤住院,花医疗费5358.28元,任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王某某出院后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某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合水县人大巷教育局家属楼1楼111室家属楼1套,29英寸彩电1台,双人床1张,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任某某结婚多年,均系再婚,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任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任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的(2013)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3.女孩任××由王某某抚养,任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抚养费5.76万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抚养费标准按庆阳市统计局2012年12月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合水县人大巷教育局家属院1号楼111房,其他合法收入,任某某工资收入依据单位工资发放表核算);5.判决任某某赔偿打伤王某某、王×住院期间医疗费6000元(任某某已支付4000元)、生活费1500元、陪护费1900元(两人每天100元× 19天)、王某某、王×二人精神伤害费每人30000元(合计60000元)、王×误期培训费(应试费)4800元,王某某、王倩二人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105200元。6.由任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任某某答辩称:其自与王某某结婚后注意维护夫妻关系,并资助王×看病、上学,已经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如果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但是,1.女孩任明垠由任某某扶养,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孩任× ×由王某某扶养,任某某也不支付抚养费;2.因这几年为看病、支付王×学费和生活费以及支付家庭开支,其家里已经没有积蓄,其儿子也已经到成家的年龄,故没有多少家庭财产分割;3.拒绝王某某及王倩的赔偿请求。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王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房屋系婚后购置的事实;2.王某某、王×诊断证明及住院结算单各一份。证实王某某、王×被任某某打伤住院及花费情况。任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任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任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证实任某某患病的事实。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任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王某某与任某某1995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扶助义务,现在任某某患有疾病,需要有人照顾。双方当事人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已经15岁,也正是需要健全的家庭氛围的时候。一审判处不准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