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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1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31:04 403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某与张某某1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某某1(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张某某1相识,2000年4月双方经环县曲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张某某带女儿某婷到张某某1家共同生活。2002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宁。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张某某1外出打工,张某某带儿子到环县曲子街供孩子上学,双方关系进一步淡化,2011年1月2日双方再一次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村住宅一处,瓦房三间、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及生产生活资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两年有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继续由张某某抚养为宜;由于张某某1的具体现状,孩子抚养费及家产分割酌情予以考虑;庭审中张某某提出当年家中建房时借其哥张宗伟1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遂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张某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宁(现年11岁半)由张某某抚养,由张某某1支付张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归张某某1所有;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明显偏低;2一审判决未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不当;3一审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被上诉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婚生子张某宁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1一次性负担孩子抚养费46319.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1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55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1支付张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2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1未书面答辩,其庭审意见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双方不准离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1及张某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儿子的身份。2.环县曲子镇刘旗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二人的婚姻及张某某做绝育手术情况。
  被上诉人张某某1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1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1二审中提交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三张、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其为张某某及儿子支付生活的事实。
  对张某某1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张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张某某1与张某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引发纠纷,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引起离婚诉讼的原因,系双方对琐事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张某某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双方均有和好意愿,只因对张某某所提夫妻共同借款的归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不能调解和好,在一审判处离婚后,张某某1四次支付张某某及儿子生活费共计3200元,可见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只要能正确处理琐事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现双方所生儿子张某宁正值成长受教育的重要时期,双方和好生活亦有利于孩子成长,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判处双方离婚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张某某与张某某1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