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仓与李改学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建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改学
委托代理人 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建仓因与被上诉人李改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仓及被上诉人李改学的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改学之子李×与赵建仓之女赵×于2012年8月5日以彩礼人民币48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李×与赵×发生争吵,赵×即服用了卡马西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并居住娘家至今。李改学与赵建仓因彩礼返还之事协商未果,李改学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改学之子与赵建仓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双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李改学要求赵建仓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赵建仓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三金”属赠与物品,李改学无权要求返还,故不予支持。赵建仓要求李改学返还陪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赵建仓一次性返还给李改学彩礼人民币2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归赵建仓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建仓承担。
赵建仓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三金”属赠与物,但未认定该财产已由被上诉人拿去的事实不当,应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三金”;2.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且将上诉人之女殴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3.上诉人给女儿的9600元压柜钱尚在被上诉人家里,应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改学答辩称:原审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仓之女与被上诉人李改学之子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现因生活琐事而分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判决由赵建仓适当返还彩礼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由其占有的“三金”等财物及返还9600元压柜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赵建仓未提供该财物由被上诉人占有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家人将其女儿殴打致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已在宁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此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赵建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建仓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