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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梅与王海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33:34 395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小梅与王海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小梅
  委托代理人 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海乐
  上诉人张小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上诉人王海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腊月,张小梅与王海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8月6日生女儿王某某,现随王海乐父母生活,2011年1月19日在宁县中村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较好,近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张小梅提出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小梅与王海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小梅负担。
  张小梅不服上述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一、王海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当天,还对其暴打,俩人个性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准予离婚;二、女儿王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1条及生活用品,归其所有,王海乐的财物归其所有。
  王海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小梅起诉状称:2008年腊月张小梅与王海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9日结婚登记。2009年8月6日生女王某某,现随王海乐父母生活。2013年正月15日开始分居;
  2.王海乐辩称: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合适,其并未打张小梅,不同意离婚;
  3.《结婚证》证明:张小梅与王海乐于2011年1月19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主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张小梅与王海乐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孩子,一审法院统合考虑其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分居时间、起诉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确认其俩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恰当;二审中,上诉人张小梅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张小梅认为原审判处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