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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34:34 393
关联案件与文书

马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某
  委托代理人 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 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某某与马某于1993年5月25日在镇原县屯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4月17日生男孩马×,现在镇原中学读书,随马某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便一起外出务工,时有矛盾发生。自2009年开始双方因孩子上学及购买家属楼等琐事矛盾加剧,2010年10月郭某某外出务工,与马某再无联系。2012年8月28日马某曾起诉与郭某某离婚,庭审后马某以与郭某某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为由撤诉。2013年1月10日郭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马某与郭某某婚后购置财产状况:2004年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5间,购置沙发1套,茶几1件,电视柜1件(现马某家庭有其父母共5口人);2008年12月30日在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购置面积为130.87平方米住宅楼1套(二单元401室,原购买价22万元,庭审中双方协议认可该楼房市场现价每平方米3500元,即总价值458045元,现由马某及其孩子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楼房内购置“康佳”42英时液晶电视机1台,皮沙发1套,大理石餐桌1张(含木靠椅8把),大理石茶几1件,木床3张,床头柜3件,写字台1件。马某与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郭某某借李× × 10000元,马某名下分别在屯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农行屯字支行贷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另查明,孩子马×当庭表示愿随其父马某生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与郭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与郭某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抚养应依照孩子意愿,随马某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平顶房及家具,庭审中,郭某某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镇原县“顺祥”住宅楼现由马某及孩子实际居住,归马某继续居住较妥,但应由马某给付郭某某适当财产折价款,由于孩子马×尚在上学阶段,在财产分割时,应对抚养孩子方予以适当照顾。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马某与郭某某实际分割财产状况及债务的形成予以清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郭某某与马某离婚;2孩子马×随其父马某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家修建的砖混结构平顶房5间,购置沙发1套;茶几1件,电视柜1件;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住宅楼1套(二单元401室),楼房内“康佳”42英时液晶电视机1台,皮沙发1套,大理石餐桌1张(含木靠椅8把),大理石茶几1件,木床3张,床头柜3件,写字台1件均归马某所有。由马某给付郭某某财产补偿费180000元;4.共同债务:借李巧荣10000元,由郭某某负责清偿;马某在屯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农行屯字支行贷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由马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郭某某、马某各负担700元。
  马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孩子马×虽已成年但仍在高中就读,被上诉人仍然有抚养的义务,应当给付抚养费;从2007年到2009年上诉人开办电子经销店、购买楼房、老家盖房及看病等花费巨大,所借债务属实;上诉人老家修建的砖混结构平顶房5间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未将被上诉人私自带走和转移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住宅楼二单元401室估价3500元/m2,未经上诉人认同。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改判马×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费等)4万元;3.确认因上诉人外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3. 2万元,并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4.在认定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将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折抵后,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其他法定事由,改判为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而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万元;5.判决被上诉人因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万元。
  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其已经考虑到孩子马×的抚养问题而自愿放弃了部分财产分割;马某称借其兄马× ×现金24000元,借东莞市华力电子公司朱× ×现金158000元,被上诉人不知情,并且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住宅楼二单元401室房屋价格是一审时双方都认可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曾经起诉离婚;第二组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4.郭× ×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支付90000元楼款;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曾借李× × 10000元;第四组证据:1.东莞市华宝家私厂送货单复印件两份一张。2.谢× ×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家具货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托用单复印件两份一张。用以证明其至今还欠付家具货款30000元。
  经庭审质证,马某除对上述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上述第一、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马某虽否认郭某某的出资数额,但未举证证实。从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901号卷宗材料看,马某在2012年12月3日庭审时,对郭某某提交的交楼房款90000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且当庭已予确认,故对上述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第四组证据,因郭某某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郭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故对于上述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马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夫妇子女状况;第二组证据:1.2010年5月9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0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 2009年12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4. 2010年10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5.盖有华力电子公司印章的朱× ×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购买、装修家属楼、抚养孩子等其在屯字信用社贷款30000元,在镇原农业银行屯字支行贷款30000元,借其兄马× ×现金24000元,借东莞市华力电子有限公司朱××私人现金158000元;第三组证据:马×出庭作证。证明其愿意随马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上述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上述第一、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第二组证据所要证实债务,经查,马某名下的屯字信用社贷款已清偿10000元,下欠20000元未清偿,农行屯字支行借款30000元已循环转贷仍未清偿,故对上述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12月10日马某借其兄马× ×现金24000元,马某在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901号卷宗调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及过该笔债务,且郭某某对此有异议,故对上述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0月20日借东莞市华力电子有限公司朱× ×私人现金158000元,因与其夫妻双方实际支出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对上述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马×旺、马×生、郭× ×林、马×召、马×民证言各一份。2.财产登记笔录一份。3.对刘×、许× ×、马×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与郭某某婚后关系、共同财产购置及现在住宅楼市场价值情况。马某与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2.马某与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3.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住宅楼二单元401室价值认定是否适当;4.郭某某应否给付马某赔偿金。
  关于郭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马某上诉请求判处被上诉人郭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费等)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某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使用状况及被上诉人郭某某照顾孩子马博而自愿放弃部分财产份额等因素,结合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判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时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抚养问题,故未行单独判处郭某某承担马×抚养费正确。
  关于马某与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的问题。马某上诉认为在其老家修建的5间砖混结构平顶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马某与郭某某结婚十一年后共同出资修建,根据现有证据,除其二人投资外,无证据证实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平顶房系马某、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马某上诉认为借其兄马× ×现金24000元,借东莞市华力电子有限公司朱××私人现金158000元应当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被上诉人郭某某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马某也未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借贷上述大额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马某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住宅楼二单元401室价值认定的问题。马某上诉称上述楼房估价3500元/m2未经其同意。马某与郭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均对3500元/m2的价格认可,且该价格与当地同等状态下房屋价款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位于镇原县水荫街“顺祥”综合楼价款认定适当。
  关于马某上诉请求判处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其赔偿金8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事实及要求郭某某支付其80000元赔偿金的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