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贾桂珍(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赵丽峰(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拴富(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彩云(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东升(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赵彩云,系赵东升之姐。
上诉人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因法定继承、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峰,上诉人赵拴富、赵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贾桂珍系赵拴富的岳母,赵彩云、赵东升的外婆。赵秀峰系贾桂珍之女、赵拴富之妻、赵彩云、赵东升之母。2011年9月18日,赵秀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因交通肇事死亡。2011年9月28日,经调解肇事责任方赔偿赵秀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埋葬费及事故处理费29.5万元,该款由赵彩云领取。
查明:赵拴富、赵秀峰有8处房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d2-03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48. 1平方米;世纪广场西侧“林区法院住宅楼”一楼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北大街60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6.31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庆银川燕鸽湖基地l2-15-121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临街3号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74.74平方米;物探安居楼1幢28号商住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临街二层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213.64平方米。上述8处房产,经甘肃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2611931元。赵秀峰与赵拴富共同债务972000元、共同债权415262元、赵彩云收回赵秀峰债权166080元。赵东升给赵秀峰购买墓地支出55000元,赵秀峰丧葬费支出67432元。贾桂珍系农村居民,原有6名子女,赵秀峰原为宁夏吴忠市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拴富、赵秀峰8处房产经评估为2611931元,共同债务972000元,抵偿债务后房产净值1639934元、共同债权415262元、赵彩云收回赵秀峰债权166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一半为赵拴富的财产;另一半为赵秀峰的遗产,由贾桂珍、赵秀峰、赵彩云、赵东升依法均等分割继承。赵秀峰死亡补偿金中含有贾桂珍生活费,应当依法确认。赵东升为其母赵秀峰购买墓地55000元,赵秀峰丧葬费67432元,系实际花费,赵东升要求贾桂珍承担该费用,才可继承赵秀峰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赵秀峰与赵拴富共同财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d2-03号商铺一套,建筑48. 1平方米;位于庆阳市世纪广场西侧林区法院住宅楼一楼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60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6.31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庆银川燕鸽湖小区l2-15-121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处的临街3号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74.74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物探安居楼1幢28号商住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临街二层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213.64平方米;归赵拴富所有。赵拴富按_上述财产总价值2611931元,清偿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债务972000元,下剩1639934元的二分之一,即819967元,各给付贾桂珍、赵彩云、赵东升财产折价款204991.75元。2.被继承人赵秀峰与赵拴富夫妻共同债权415262元的二分之一,即207631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继承51907.75元。3.由赵彩云替被继承人赵秀峰收回债权166080元的二分之一,即83040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继承20760元。4.被继承人赵秀峰的死亡赔偿款295000元,已由赵彩云领取,赵彩云给付被扶养人贾桂珍生活费3054元。5.被继承人赵秀峰的死亡赔偿金78180元(赵彩云已领取),由赵彩云给付贾桂珍、赵拴富、赵东升各1954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32323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负担8080.75元。
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贾桂珍上诉称:1.原判认定赵秀峰、赵拴富共同债务9720000元不真实;2.赵拴富与赵秀峰共同债权457300元,原判认定415262元错误;3.赵秀峰墓地购买支出55000元,为赵拴富预留了穴位,该费用应当减半认定,赵秀峰丧葬费支出67432元证据不足;4.贾桂珍生活费应为10280元,原判认定3054元错误;5.认定赵秀峰死亡赔偿金78180元无依据,且对剩余赔偿款未处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1、2、4、5项,维持第3项。
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上诉称:1.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二层楼房,房产证记载面积为126.03平方米,原判认定为213.64平方米无依据,多出的87.61平方米系私自搭建,不能认定为合法财产;2.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临街3号商住楼已于2009年出卖给李云,原判认定为夫妻财产不正确;3.共同债务实为1052000元,原判认定972000元不正确;4.赵彩云、赵东升分别于2005年、2007年大学毕业,均在家庭诊所上班,房产是用家庭共同积蓄购买的,应当分出二人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第1项,维持2、3、4、5项。
经二审庭审质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九公里3幢73号门面房(现门牌号089号),房产证号:00032276号,房屋编号:吴忠市0004752号,评估价值183711元。2009年5月2日赵秀峰已出售给他人,有买受人李云、邻居多人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二层商住楼,吴忠市房产管理局证实房产证登记面积126. 03平方米,另87.6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67773元)属于扩建,未办理权属登记。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住宅楼地下室,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评估价值122130元房产一处,在原判事实部分及判决条款中遗漏,但对该房产价值作了判处。原判认定赵拴富、赵秀峰共同债务972000元,贾桂珍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拴富认为少认定80000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赵秀峰在庆阳市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处有债权280000元,在刘志秀处有债权177300元,合计457300元,原判认定赵拴富、赵秀峰共同债权415262元不当。赵秀峰原系城镇居民,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78180元错误。赵秀峰死亡赔偿金295000元,支付购买墓地费用55000元、丧葬费67432元、被扶养人贾桂珍生活费3054元,剩余169514元。依据赵拴富身份证,原判将其姓名中的“拴”书写为“栓”不正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二审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赵拴富、赵秀峰(已故)夫妇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内容为:(1)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d2-03号48. 1平方米商铺一套,平方米单价14630元,评估值703703元,赵秀峰于2009年8月28日购买;(2)位于庆阳市世纪广场西侧“林区法院住宅楼”一楼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平方米单价7310元,评估值359512元,赵秀峰于2007年4月10日购买;(3)林区法院住宅楼地下室118平方米一处,平方米单价1035元,评估值122130元,赵秀峰于2007年4月28日购买;(4)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60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6.31平方米,平方米单价16390元,评估值431221元,赵秀峰于2006年6月28日购买;(5)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庆银川燕鸽湖小区l2-15-121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平方米单价3310元,评估值262880元,建成于1998年8月;(6)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处的临街3号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74.74平方米,平方米单价2458元,评估值183711元,建成于2001年;(7)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物探安居楼1幢28号商住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平方米单价2010元,评估值139655元,建成于1999年;(8)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临街二层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213.64平方米,平方米单价1915元,评估值409118元。约建成于2001年。上述8处房产经评估总价值为2611931元;
2.赵拴富提供的3份《借款合同》,载明共计借款972000元。其中:2009年9月10日,赵拴富因急需借丁桂梅300000元,期限3年;2009年8月12日,赵拴富因购买房产借卢志刚272000元,期限3年;2010年11月11日,赵拴富因急需借张根成400000元,期限1年;
3.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志秀归还赵秀峰借款177300元;庆阳市银河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12日,该公司借赵秀峰280000元,向赵彩云支付166080元;
4.《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赵彩云于2011年9月28日、29日,分两次收取交通肇事方李志成赔偿赵秀峰死亡赔偿金295000元;
5.《青铜峡市牛首山公墓墓位登记表》证实:寿穴人:赵拴富、赵秀峰,购买价55000元;赵秀峰丧葬费票据合计67432元;
6.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证实:该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物探处安居楼房1幢35号(门牌号为37号),产权人赵拴富,建筑面积126.03平方米;
7.《房屋买卖合同》及***新、李云、马占用、肖凤琴、马生江、买瑞萍的调查笔录证实,吴忠市利通区九公里原73号(现089号)房屋,赵秀峰2009年5月2日出售给李云;
8.依据《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66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原判先析产,后确定赵秀峰的遗产,再由各继承人均等分割继承正确。但吴忠市利通区九公里73号门面房(现089号,评估价值183711元),赵秀峰已于2009年5月2日出售给李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贾桂珍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房产应当从赵拴富、赵秀峰的财产中剔除。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二层商住楼,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26.03平方米,扩建的87.61平方米(评估值167773元),未经确权登记,该部分房产待合法确权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赵拴富、赵秀峰房产价值为2260447元。原判认定赵拴富、赵秀峰共同债务972000元,贾桂珍认为不真实,赵拴富认为少认定8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应以原判认定为准。据上,赵拴富、赵秀峰房产净值1288447元、共同债权457300元、赵彩云收回债权166080元的50%应当为赵拴富的财产,其余50%为赵秀峰的遗产,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依法均等分割继承。赵秀峰墓地购买费用55000元、丧葬费67432元,有票据证明,其中虽给赵拴富预留穴位,但应当尊重其子女意愿及风俗,贾桂珍要求对其中一半支出递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665元,赵秀峰承担的贾桂珍生活费为3054元。赵秀峰死亡赔偿款295000元,支付墓地购买费用、丧葬费及贾桂珍生活费后剩余169514元,属于赵秀峰的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依法均等分割继承。贾桂珍认为原判认定赵拴富、赵秀峰债务不真实、其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认为赵拴富、赵秀峰共同债权计算错误、赵秀峰死亡赔偿金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上诉称原判将其家已出售的房产和私自扩建的房屋列人涉诉房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能提供赵彩云、赵东升在购买房产时的投入情况,要求分割出两人房产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553号第3项(即:由赵彩云替被继承人赵秀峰收回债权166080元的二分之一,即83040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继承20760元)、第4项(即:被继承人赵秀峰的死亡赔偿款295000元,已由被告赵彩云领取,被告赵彩云给付被扶养人原告贾桂珍生活费3054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32323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负担8080. 75元)。
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第1项(即:被继承人赵秀峰与赵栓富共同财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d2-03号48. 1平方米商铺一套;位于庆阳市世纪广场西侧“林区法院住宅楼”一楼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60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6.31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庆银川燕鸽湖小区l2-15-121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处的临街3号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74.74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九公里物探安居楼1幢28号商住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北街037号临街二层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213.64平方米;归被告赵拴富所有。赵拴富接上述财产总价值2611934元,清偿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债务972000元,下剩639934元的二分之一,即819967元,给付贾桂珍、赵彩云、赵东升财产折价款204991.75元)、第2项(即被继承人赵秀峰与赵拴富夫妻共同债权415262元的二分之一,即207631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继承51907.75元;维持第5项,即被继承人赵秀峰的死亡赔偿金78180元(赵彩云已领取)由赵彩云给付贾桂珍、赵拴富、赵东升各19545元)。
三、被继承人赵秀峰与赵拴富的共同房产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d2 - 03号48.1平方米商铺一套、林区法院住宅楼建筑62平方米一楼门面房一套、林区法院住宅楼地下室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房门一处、北大街60号建筑26.31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庆银川燕鸽湖小区l2-15-121号建筑79.42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物探安居楼1幢28号69.48平方米商住楼房一套、北街037号临街二层商住楼一套,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126.03平方米,归赵拴富所有。上述房产总价值2260447元,用于清偿赵拴富与赵秀峰债务972000元后为1288447元,644223.50元归赵拴富所有;644223.50元为赵秀峰的遗产,由赵拴富各给付贾桂珍、赵彩云、赵东升财产折价款161055.88元;
四、被继承人赵秀峰与赵拴富夫妻共同债权457300元,228650元归赵拴富所有;228650元为赵秀峰的遗产,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继承57162.5元;
五、赵秀峰死亡赔偿款(赵彩云领取)剩余169514元,由贾桂珍、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各继承42378.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上诉人贾桂珍负担2323元,赵拴富、赵彩云、赵东升负担2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