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强、刘永龙与柴世华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世强(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永龙(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柴世华(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刘世强、刘永龙因与被上诉人柴世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强、被上诉人柴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永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刘永龙经人介绍与柴世华之女柴娜娜相识,12月28日订婚,约定彩礼79800元,当日给付柴世华彩礼10000元,见面礼500元,2013年正月初八给付柴世华彩礼20000元,柴世华退200元。2013年农历2月1日,刘永龙与柴娜娜在合水县城因买衣服之事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18日刘世强、刘永龙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龙与柴世华之女柴娜娜订婚,柴世华收取彩礼数额较大,已给刘永龙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彩礼应当酌情予以退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柴世华返还刘世强、刘永龙彩礼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柴世华承担80元,刘世强、刘永龙承担20元。
上诉人刘世强、刘永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彩礼 29800元应当全部退还。一审判决返还24000元错误。一审诉讼费用的分配错误。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收取诉讼费用100元,应减半缴纳50元,在50元的基础上再进行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世华答辩称:由于上诉人在结婚前4天悔婚,导致被上诉人的女儿名誉受到损失,同时,导致被上诉人为孩子结婚花费10000余元,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习惯订婚给付彩礼后,刘永龙与柴娜娜没有结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柴世华酌情返还收取的彩礼符合本案事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世强、刘永龙负担10元,柴世华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世强、刘永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