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石某某,又名石某1(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穆某某,又名穆某某1(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上诉人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上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石某某、穆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7日石某某、穆某某去广州市务工,后又去深圳市务工,2009年4月因怀孕回家,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石尔曼。2011年3月石某某、穆某某将庆阳市温州银陇商城aa -9号他人的“相思鸟”服装店转让过来经营。2012年3月石某某去新疆务工,7月回家,后因石某某以穆某某有第三者及服装店的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8月15日石某某开始经营服装店,穆某某回娘家抚养女儿。2013年3月11日石某某起诉离婚,并于3月16日以146800元(含房租及过户费)将“相思鸟”服装店转让他人。女儿石尔曼现随穆某某生活。
另查明,石某某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笔记本电脑1台、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1件、被子2条。现存于石某某家穆某某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电暖器1台、毛毯1条、被子2条。婚前石某某购买组合沙发时穆某某给添了3000元。石某某、穆某某开服装店时贷款30000元、高息借款30000元,借:石某某之父石建民16000元,石某某之姨王小琴5000元,石某某之姐石燕妮3000元、石艳艳8000元,穆某某堂弟穆若涵20000元、之兄穆旭峰10000元,共计122000元。穆某某经营服装店期间归还穆旭峰10000元、贷款17000元及利息2000元。穆某某之父穆自学于2012年3月27日在榆林子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交给石某某之母归还了30000元高息借款。石某某用服装店转让款归还了服装店过户费6000元和2013年房租48249元、贷款13000元及利息2000元、及借:石建民16000元、王小琴5000元、石燕妮3000元、石艳艳8000元,并支付了高息借款利息3600元,共计104849元。共同财产:石某某现持有服装店转让款41951元,穆某某现持有服装店收入存款18000元,共计59951元。共同债务:穆自学名下贷款30000元及利息3258元,穆若涵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67元,共计55425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电话录音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穆某某自2012年7月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协商离婚时均同意离婚,但因其他问题协商未果,现石某某起诉离婚,穆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但石某某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现随穆某某生活,石某某以穆某某有不良行为,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女儿由穆某某抚养,石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石某某、穆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石某某应返还穆某某婚前给其买沙发时所添的3000元。石某某主张开服装店时借石建民25000元、王小琴10000元、石燕妮11000元、石艳艳13000元,穆某某只认可借石建民16000元、王小琴5000元、石燕妮3000元、石艳艳8000元,因石某某无据证实且在诉状中陈述借石燕妮3000元,故只能以穆某某认可的债务认定。石某某主张其用服装店转让款归还进货时的借款25000元及支付店员工资3500元,穆某某不予认可,石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石某某主张穆某某将11500元借给姓曹的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穆某某辩解其原存的18000元已花完,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石某某主张借穆若涵2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石某某给穆若涵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还款时支付利息,穆某某称10000元每年利息为500元,故应认定该20000元借款每年利息为1000元。石某某主张分割穆某某经营服装店期间的利润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穆某某现持有18000元,故只能对此18000元进行分割,石某某主张的其余12000元无据可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石某某与穆某某离婚;2.女儿石尔曼随穆某某生活,石某某付给穆某某女儿抚养费10000元;3.大立柜1件、笔记本电脑1台、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1件、被子2条归石某某所有;石某某返还穆某某所添买沙发款3000元及穆某某的陪嫁物: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电暖器1台、毛毯1条、被子2条;;4.石某某持有的41951元,由石某某付给穆某某39688元后剩余2263元归石某某所有;穆某某持有的18000元归穆某某所有;5.穆自学名下贷款30000元及利息3258元,穆若涵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67元,共计55425元由穆某某负责偿还;6.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7.上述给付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穆某某各承担150元。
石某某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女儿石尔曼随穆某某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当改判由其抚养。一审关于服装店债权债务计算错误,应当重新计算公平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2、3、4项,维持第1项。
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给上诉人女儿抚养费10000元偏低,应当判决给7万元至12万元。陪嫁物手表一对、鞋垫40多双没有判决。石某某持有的除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相互抵消以外,上诉人还应得到29692.5元共同财产。女儿满月时娘家送给女儿两个银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借穆自学的30000元贷款,现在银行利息包括罚息已经超过5000多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孩子由谁抚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分割。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石某某、穆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生育孩子石尔曼,现年3岁9个月,在此期间,穆某某抚养孩子2年4个月,石某某的父母照看孩子1年5个月。石某某所提孩子大部分时间由其父母抚养及孩子随穆某某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改判孩子随其生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穆某某所提原判孩子抚养费偏低,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亦无充分理由,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配及共同财产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经营服装店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利情况,一审法院均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电话录音认定,该认定和判处正确无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石某某、穆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穆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