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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许小某抚养费案

2023-05-17 14:37:36 417
关联案件与文书

陈某诉许小某抚养费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733号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系被告许小某之母)。
  被告:许小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被告许小某之父)。
  4.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房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永
  6.审结时间:2013年7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自己和被告许小某系母子关系,和被告之父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2012年2月29日,法院判决原告和许某离婚,婚生子许小某由许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但是原告目前没有工作,且身体患有疾病,多次住院,平时主要靠女儿接济,没有能力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希望能降低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许小某辩称原告兼职其他工作,有多种收入,她名下还有一辆车牌号为京GAE076的夏利车,被告每次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时,都能从她的账户里找到较大数额的钱。而且,原告所患的都是常见疾病,不影响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3日,二人登记结婚,2006年1月31日婚生一子许小某。2012年2月29日,陈某和许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许小某由许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此后,许小某一直跟随父亲许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2012)房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就医单据及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对其本人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或该数额超出被告当前实际需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住院记录、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患有疾病,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必然因此严重影响生活水平。被告年仅七岁,没有任何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