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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玲与寇治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0:32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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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玲与寇治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贾永玲(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寇治雄(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贾永玲因与被上诉人寇治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永玲、被上诉人寇治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贾永玲、寇治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5月3日生育长女寇×,现为××中学初三学生;于2000年2月2日生育次女寇×,现为××中学初一学生。因夫妻感情不和,贾永玲于2011年11月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寇治雄离婚。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贾永玲于2013年3月5日以寇治雄外出时间多,无法照顾次女的生活,次女寇×明确提出愿随贾永玲生活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院判决贾永玲、寇治雄离婚后,长女寇×由贾永玲抚养,次女寇×由寇治雄抚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对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贾永玲、寇治雄的离婚纠纷终审判决生效后,贾永玲未按终审判决确定的内容主动履行,现正在强制执行阶段,其提出的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事由及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贾永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永玲负担。
  贾永玲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次女寇×由其抚养,并由被上诉人寇治雄一次性支付寇×抚养费115044元;诉讼费用由寇治雄负担。
  被上诉人寇治雄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变更次女抚养关系的实质是为了逃避支付被上诉人财产,且上诉人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贾永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日常生活费用支出账单5页;2.超市购物小票10张及买鞋票据2张;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次女寇×的个人生活支出。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寇治雄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支出是用于寇晶的个人生活开支。
  经审查,上诉人贾永玲二审中提交的生活费用支出记账单因是其本人记录的生活开支情况,不具有证据的特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超市购物小票及买鞋票据亦不能证明该支出是用于寇×的个人生活消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庭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次女寇×意见,寇×表示愿意随母亲贾永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永玲与被上诉人寇治雄于2012年7月离婚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判决长女寇×由贾永玲抚养,次女寇×由寇治雄抚养,生效判决正在履行中,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虽然寇×表示愿意随贾永玲共同生活,但目前贾永玲个人收入仅为每月1200元,根据当前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其收人尚不具备抚养两个子女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寇治雄有不尽抚养义务等其他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也符合当地实际及情理。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永玲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贾永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