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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2:35 438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26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程某某系再婚。1994年8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程×,现在庆阳七中就读,1998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程×龙,系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实验初中学生。在共同生活中,程某某与张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打,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2年8月10日程某某投资了183000元创办了庆阳贺氏育发堂,张某某怀疑程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并厮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2单元2楼1号楼房一套,18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立式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家庭共同存款5086.09元。双方当事人对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2单元2楼1号楼房的价值不能确定,张某某向法庭提出价格评估申请。依据张某某的申请,西峰区人民法院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双方争议的楼房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1月6日甘肃华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47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程某某、张某某夫妇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二层楼房二楼1号(东头)的住宅楼房,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6775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程某某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470号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某某、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某要求离婚,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均称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孩程×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高中就读,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事人双方应继续负担其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两个孩子虽然均表示愿意随程某某生活,但是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抚养孩子,且如果两个孩子均随一方抚养,在生活上和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程某某、张某某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妥当。对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存款5086. 09元以及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470号评估报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分割。程某某投资183000元创办庆阳贺氏育发堂,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程某某称庆阳贺氏育发堂所投资金183000元均系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张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是无证据证实程某某创办庆阳贺氏育发堂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存款,或双方的共同投资,故对程某某主张的债务183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女孩程丹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4800元,男孩程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9600元。3.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2单元2楼1号楼房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立式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18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程某某财产折价款33875.50元。4.家庭共同存款5086.09元,由原告张某某分享2543.04元,被告程某某分享2543.05元。5.庆阳贺氏育发堂由被告程某某经营,投资款183000元归其所有;创办庆阳贺氏育发堂所欠债务183000元由被程某某负责偿还。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50元。
  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中女孩程×明确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原判未考虑孩子意愿,违反法律规定;2.当事人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审未组织竞价直接决定评估定价不当,且上诉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470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上诉人要抚养儿子程×龙,赡养母亲,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2单元2楼1号楼房应归上诉人所有,如果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可以认同上述评估结果;4.被上诉人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的通话录音;5.被上诉人撬坏箱柜转移部分家庭财产,应当少分家庭财产。现请求:1.请求改判女孩程×由上诉人抚养;2.请求改判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市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老二层楼2楼1号楼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子女损害赔偿金5万元;4.请求判处被上诉人返还转移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户口簿等证件,并少分家庭共同财产。
  张某某答辩称,1.女孩程丹从小由答辩人照顾,_上诉人照顾较少,一审判处女孩程×由答辩人抚养正确;2.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市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老二层楼2楼1号楼房,是因答辩人照顾其奶奶,其姑母后其出于感激,以半卖半送形式卖给答辩人夫妻的,应判由答辩人所有;3.上诉人称与答辩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是答辩人父亲的干儿子,答辩人与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4.答辩人未转移家庭财产。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电话录音电话卡一张及书面记录一份;2.男士衣裤照片四张;3.张某某与石× ×合影一张。证明张某某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二组:1.箱柜撬痕照片两张。证明张某某撬坏箱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承认录音是其所说,但不承认是打电话说的,称男士衣裤是程某某的,石× ×是其父的义子,其也没有撬过箱柜。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二代身份证快递委托书一份。证明程某某偷走了其身份证,其另办了一张;2.新建小学证明两份。证明其对两个孩子尽了抚养义务;3.宁县良平乡店头村村委会证明、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汽修厂居民小区管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石× ×是其父的义子;4.宁县人民政府政府发[2006]7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证明程某某在输油管道经过致使其家中窑洞坍塌事件中有欺诈行为;5.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患疾病;6.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市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老二层楼2楼1号楼房是其姑姑以3.5万卖给其的;7.协议书及分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婆婆由程某某之弟程×奎赡养。程某某称没有拿走张某某身份证,新建小学证明是其开的,被张某某私自拿走,宁县良平乡店头村村委会证明、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汽修厂居民小区管委会证明都是假的,宁县人民政府政府发[2006]72号文件、照片不能证明其有欺诈行为,张某某有病合适,都是其照顾看病的,购房协议是真的,分家协议是中村乡为分配赔偿款写的,不是真正分家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称女孩程丹愿意随其生活,请求改判女孩程×由其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但因女孩程×年满18周岁,已不存在抚养权归属问题,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其自由选择,只是程×目前还在学校就读,其父母应根据给付能力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一审判处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男孩程×龙抚养费9600元,上诉人程某某支付女孩程×抚养费4800元,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双方的负担及给付能力。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请求改判位于西峰区长庆北路65号原市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老二层楼2楼1号楼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其所有。一审中有上诉人的舅舅和被上诉人表姐证实该楼房是因被上诉人照顾其奶奶,其姑姑以半卖半送的形式卖给上诉人夫妇的,且上诉人只愿意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5000元至10000元,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将该套楼房判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程某某该楼房评估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某认为该套楼房评估价值过低,但经征求其意见,程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坚持只愿意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楼房折价款5000元至10000元。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上诉人及子女损害赔偿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三)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根据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程某某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上述损害赔偿请求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请求判处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转移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户口簿等证件,并少分家庭共同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转移及转移了什么财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