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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3:53 432

石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石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石某某与石某某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农历9月11日生女儿石天雪,现随石某某生活。2010年5月11日,双方在甜水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俩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3月,石某某再次怀孕,同日和8月在石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做了引产手术。同年9月石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只回来看望女儿一次,未与石某某共同生活。石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石某某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冰柜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床,皮箱一对。双方共同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2009年约2500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间;
  3.甜水镇司法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
  4甜水镇计生委介绍信一份,证明石某某引产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石某某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破裂,石某某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女孩石天雪现随石某某生活,仍由随其生活为宜,石某某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石某某的陪嫁物是其个人物品,归其所有。石某某分割石某某家在甜水镇街上房屋7间之请求,因该房屋是石某某婚前财产,石某某无权分割。石某某暂时居住困难,石某某应当酌情给付其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石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女孩石天雪由石某某抚养,石某某支付孩子扶养费5000元;三、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石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石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石某某一次性支付石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9000元;五、石某某的陪嫁物“海尔”牌冰柜一个、毛毯一条、太空被一床、皮箱一对,归其所有;六、共同财产电动车(电动摩托车)一辆归石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石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生活费12万元;;2. 2012年10月,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打工时面部烧伤,无力承担石某某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提供的证据有:1.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1日石某某在工作时,因溶剂液体发生飞溅,烧伤其面部;2.宁夏医科大学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石某某因烧伤于2012年10月11日在人该院和附属医院治疗。
  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其因引产留有严重的妇科疾病,生育能力不能保证,要求抚养孩子;2.石某某长期在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以上,应当酌情给其分割共同财产1万元、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2万元。提供的证据有: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石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盆腔炎。
  二审中石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打工期间因烧伤住院,未提供其劳动能力受限的证明。石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患妇科疾病,未提供其生育能力受限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均无异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石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均不愿和好,应准予离婚。孩子石天雪,自石某某外出打工后,一直随石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其父抚养为宜;石某某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石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石某某、石某某均打工,石某某的工作相对稳定,可适当给予石某某生活帮助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石某某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不愿给石某某生活帮助费及石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婚后除日常生活支出,仅购买过一辆电动摩托车,石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石某某、石某某分别预交100元),由石某某、石某某各负担50元,分别予以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