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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5:55 38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杨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陈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陈某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13日在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菡,现随陈某父母一起生活,在庆城县上幼儿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陈某为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月收入2900元,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2008年杨某某经常不回家,二人常为此发生矛盾。后来杨某某染上毒瘾,于2009年在家人的帮助下强制戒了毒。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陈某起诉与杨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陈某随后再次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1号楼131室,系2004年12月17日以6万元购买,并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同年6月21日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办理在杨某某名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266482元。2008年5月31日,双方又以陈某的名义与庆阳恒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峰区长庆南路“恒美奥运康城”购买楼房一套,合同建筑面积为100. 8平方米,总价为200630元,除交付首付款项以外,于2010年3月16日以陈某名义在工行庆阳分行按揭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现每月归还本息1000元,经评估时实测建筑面积为110.8平方米,现市场价值为456496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庭审中杨某某提出,2003年8月到2004年12月,以自己名义分三次在华池林镇信用社贷款41000元,2005年3月28日以其叔父杨某前名义在华池怀安信用社贷款7000元、以自己名义在华池怀安信用社贷款12.7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以其父杨某有名义在华池怀安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后来由于杨某某染上毒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1年陈某起诉与杨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陈某再次起诉离婚,杨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女儿杨某菡一直由陈某父母照顾,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陈某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女儿杨某菡由陈某抚养,由于杨某某无固定收入,可酌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西峰区“恒美奥运康城”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对于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楼房一套,杨某某辩解该套楼房系其父母在他们结婚前购买,不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根据陈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转款凭条可以证实,该楼房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双方结婚以后,且该套楼房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杨某某的名下,故该楼房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因该笔存款现在已不存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购买“恒美奥运康城”楼房时,于2010年3月16日在工行庆阳分行以陈某名义按揭贷款13万元,现贷款剩余12万余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杨某某提出的债务中,以其叔父杨某前名义的贷款7000元、以其父亲杨某有名义的贷款12万元,陈某予以否认,杨某某虽然提供了贷款人出具的借贷凭条,但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还提出以自己名义分三次在华池林镇信用社的贷款41000元,在华池怀安信用社的贷款12. 7万元,未提供贷款单位出具的借贷凭条,只有信用社的两份证明,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由于所提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陈某与杨某某离婚。2女儿杨某菡由陈某抚养,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5万元。杨某某享有探视权。3.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恒美奥运康城”楼房一套归陈某所有,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1号楼131室楼房一套归杨某某所有。陈某支付杨某某财产折价款3.5万元。4.共同债务以陈某名义在工行庆阳分行按揭贷款12万余元由陈某负责清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陈某已预交100元,应补缴2500元),由陈某负担1300元,杨某某负担1300元。
  杨某某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1号楼131室楼房系上诉人父母出资所购买,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二、一审未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7万元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1号楼131室楼房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共同债务12.7万元由双方共同归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杨某某认为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1号楼131室楼房系自己父母出资所购买,购买时未签订购房合同。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12月17日何某某账户存款凭条,证明该笔汇款时间、汇款数额与陈某一审提交的存款回单一致,该凭条汇款人署名为“陈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一审判处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杨某某上诉认为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小区市中级法院家属楼1号楼131室楼房系其父母出资所购买,应视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而陈某称该楼房是双方登记结婚后,向各自父母借款所购,所借购房款已在婚后还清,该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套楼房的认定,从时间要件上看,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04年12月13日,该套楼房的购买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买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证据效力上看,陈某主张该楼房系双方所购,提交转款条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复印件等证据,杨某某主张该楼房属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杨某某否认陈某提交的汇款回单,经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该笔业务的存款凭条,与陈某所提交回单一致,且银行保存的凭条中汇款人署名为“陈某”,杨某某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反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楼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杨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未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7万元,虽提交了贷款合同以及华池县信用社证明,但该两笔借款分别是以其叔父杨某前、其父杨某有名义所借,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两笔借款系杨某某所借且用于婚后共同支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刚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