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白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与刘某某原均在镇原县电信局工作,2002年2月3日,在镇原县城关镇登记结婚。2003年2月3日,生一男孩刘昊瑞,2008年抱养一女孩刘益萌,现均随刘某某或刘某某之父生活。2008年12月,镇原县电信局准备分配福利房,为能多分,白某某与刘某某办理了假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单位分房政策未落实,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双方因故又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镇原县城关镇政府登记。内容为:1.白某某与刘某某自愿离婚;2.共同生育一子归刘某某抚养,白某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一人所有。后白某某以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争议大。白某某称系虚假,目的是为骗取单位福利房,但刘某某否认。
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一致的有:创维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白某某称,离婚前还有共同购买的在刘某某名下的基金13万元;还购买庆阳市西峰区碧辉小区第1幢第2单元402室住房一处,后被刘某某变卖,增值的30万元要求分割。刘某某称,原有基金帐户只有1万元,市值4600元;碧辉小区的房产是其父刘仕银购买的,变卖后只增值1万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还称,其夫妻另有共同债权6.4万元,其中白某某两个兄弟上大学借给5.4万元,白某某之父借1万元,白某某否认。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某曾购买基金1万元,至2012年7月22日可用份额6177.2元。
2.楼房购买契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3月刘某某将原购买的碧辉小区第1幢楼第2单元402室住房卖给了他人,卖得款37万元。
经查证,刘某某在镇原县农业银行购买基金1万元,2012年7月22日持有金额6177. 2元,白某某称刘某某曾持有或者购买基金13万元无证据认定。刘某某名下于2009年9月28日以296309元,购买庆阳市西峰区碧辉小区第1幢2单元402室住房一套,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和白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庆阳分行办理按揭贷款200000元,2011年3月以37万元出卖,增值73691元,此款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双方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各自身份情况。
1.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
2.刘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联卡,镇原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往来明细单,证实购买基金的情况。
3.刘某某与白某某在庆阳市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以296309元,购买碧辉小区第1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的事实。楼房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实该楼房以37万元出卖。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时,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刘某某所有,显失公平。白某某请求撤销,平均分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考虑到两个孩子均随刘某某生活,可适当给其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刘某某名下镇原县农行购买基金10000元(可用份额6177.2元),房产变卖增值73691元,由刘某某从中给付白某某财产价款20000元,其余财产归刘某某所有。二、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白某某负担2525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白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碧辉小区第1幢楼2单元402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合理,但对该房产本身价值未分割不当,请求分割该房产本身价值及增值部分共174810元,并平分基金和其他财产。该案应当仍按离婚案件收取受理费,原审收取的受理费过高。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房产是其父母购买的,白某某要求分割是无根据的。
二审中,经质证,刘某某名下基金1万元(2012年7月22日可用份额6177.2元),白某某对基金数额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基金数额仍以原审认定的1万元为准。原碧辉小区第1幢楼第2单元402室住宅楼购买人署名为刘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购买,房价296309元,首付款96309元,按揭200000元,2011年3月该楼房以37万元出售,增值73691元。刘某某称该楼房是其父刘仕银购买,因其父退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所以购房人换成了他的名字,首付款是其父交纳,以后的按揭贷款也是其父归还的,其和白某某仅向银行提供了两人的资信证明,以两人的名义办理了按揭,有其父刘仕银对此予以证实。白某某对该楼房首付款是刘某某之父交纳的事实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楼房首付款不能认定为刘某某和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楼房的按揭贷款人为刘某某和白某某,按揭贷款额占原购房款绝大部分(约67.5%),此事实无争议。因此,该楼房出售增值的73691元的大部分(67.5%),即49372元,应当认定为刘某某和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一男孩9岁,由刘某某抚养,白某某按月支付该孩子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刘某某所有,此约定在财产分割上显失公平,白某某有权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财产分割欠适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体现合情合理及公平原则,可适当予以变更。白某某上诉要求分割原房产本身价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所提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过高,应按离婚案件收取的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原县人民(2012)镇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5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二、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 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白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刘某某名下在镇原县农行所购买基金10000元(可用份额6177.2元),房产变卖后增值73691元,由刘某某从中给付白某某财产价款20000元,其他财产归刘某某所有;
三、白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刘某某名下基金10000元(可用份额6177.2元),房产变卖增值49372元,由刘某某从中给付白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其余财产归刘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15日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白某某负担2525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