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宋某某与闫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6:43 400
关联案件与文书

宋某某与闫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6日(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路某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闫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冯某某,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闫某某,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闫某某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11日、2009年3月6日生育长女和次女,其间,双方因琐事致关系不睦,2011年,闫某某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正宁县人民法院以(2011)正民初字第578号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进行了判处。宋某某以婚后住宅未进行析产分割等问题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民终字第333号判决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宋某某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的老庄基房屋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修建的正宁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楼房。
  宋某某与闫某某结婚后与闫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其共同居住的西关村五组的老庄基住宅是闫某某、冯某某修建,正宁县土管局于1990年3月29日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姓名为冯某某。
  另查明,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集资新农村的条件是,没有庄基地的村民有权利集资,有庄基地的村民在交回老庄基后才有资格集资,城镇户口的没有集资资格,在新农村建设中已集资建房的村民不再审批宅基地。因闫某某、宋某某属无宅基地的无房户,位于正宁县城南二环的宅基地是西关村五组划拨给该二人的庄基。闫某某之父闫某某系正宁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不具有新农村集资建房资格。2006年,闫某某分四次交款154000元,在以闫某某的名义划拨的庄基地上修建新农村住宅楼房一处(上、下八间、后院灶房两间)。
  2007年4月6日,宋某某因结婚将其户口由山河镇蔡峪村迁人山河镇西关村五组。2008年至2009年,闫某某父母将县城南二环新农村房屋出租,年租金8000元。
  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某与闫某某于2005年3月结婚,位于山河镇西关村五组的老住宅于1990年3月由正宁县土管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冯某某。虽然宋某某与闫某某结婚后在该处与闫某某父母共同居住,但该住宅在宋某某与闫某某结婚前就已经修建。宋某某又提出冯某某已经将该住宅中两间房屋赠与自己而要求分割,但无证据证实。所以,该老住宅属于冯某某与闫某某的财产,宋某某无权利分割。
  关于宋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正宁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的问题,宋某某主张集资修建该住宅时,其和闫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闫某某汇款130000元作为出资,但关于该130000元的汇款时间及每次所汇数额、款项来源,宋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几次说法不一,也未提供汇款凭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宋某某称其出资130000元集资修建位于南二环的新农村住宅的说法不能成立。相反,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集资该住宅时的交款凭证。因此,该住宅楼房应认定为闫某某出资修建。虽然宋某某婚后一直同闫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共同生活,但是,宋某某与闫某某2005年3月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楼房于2006年就开始集资修建。期间,宋某某虽是闫某某家的成员,可是,因怀孕、生子,不可能创造大额的家庭伙人。因此,该住宅楼的修建资金应认定为闫某某、冯某某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宋某某无权分割。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收取1000元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证据采取双重标准。三、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闫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宋某某认为离婚判决未对全部家庭财产进行处理。位于正宁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是集资后村上统一修建,其户口是2005年迁人山河镇西关村五组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闫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西关村五组集资住宅楼仅限于本组村民,所集资房屋土地属于其与闫某某的宅基地;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其与闫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系同一家庭的成员;3.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闫某某离婚时关于房产分割问题未作处理。
  闫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正宁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位于西关村五组的老庄基是宋某某与闫某某结婚前修建的住宅;2.集资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收款收据4份。证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由闫某某出资修建;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利息收回凭证4份,借条三份。证明集资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时的款项来源。
  以上证据,一审中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二审予以认定。
  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某某能否参与闫某某、闫某某等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及可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宋某某与闫某某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闫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属于家庭成员,对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关于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的老住宅系宋某某婚前修建,该庄基所有人为冯某某,宋某某认为冯某某曾赠与其房屋两间,但冯某某予以否认,宋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该庄基属闫某某、冯某某所有正确,宋某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位于正宁县城南二环新农村住宅,宋某某上诉认为集资该住宅时,其与闫某某出资1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修建该处住宅系闫某某出资。因闫某某、冯某某无新农村集资建房的资格,该集资房以闫某某、宋某某名义集资,对该集资房所占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人为闫某某、宋某某,该项权利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利,各方出资形式虽有差异,但均进行出资,该处住宅系宋某某与闫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分割的权利,现闫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占有使用该住宅,应给予宋某某适当分割,关于分割的数额,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未申请评估,可参照该住宅集资价格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予以确定,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宋某某认为一审收取1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的理由,经审查,一审中宋某某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住宅折价款154000元及西关五组的40号住宅正房两间、房租费8800元,一审根据以上诉讼标的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 603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共同给付宋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折价款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宋某某承担1000元,闫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刚
  审 判 员 胡光远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