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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7:11 397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张自让(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在原西峰市肖金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0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龙,现在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后,张某某离家外出。同月5日,张某某之母郑会会前去张某某家因故致伤了张某某,张某某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张某某由此再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5日,张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又以其暂不主张与张某某离婚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2年7月13日,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亲属曾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家生活,与张某某和好。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某虽称张某某经常与其发生吵架,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无具体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外出多年未归,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其母亲郑会会致伤张某某所引起,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不回;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现张某某身体残疾,需要照顾,张某某亲属又电话叫张某某回家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张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处不准离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婚后关系尚好”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婚后关系差,且自己不回家的原因系对方不让回去,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其替张某某保存至今,夫妻关系尚好。2.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其为张某某交纳合作医疗保险费,夫妻感情未破裂。3.张某某的残疾证。证明张某某系残疾人,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张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婚姻基础看,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男孩姚义龙,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系张某某母亲郑会会致伤张某某引起。张某某身体残疾,需要照顾,张某某作为配偶有扶养义务,现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生活的意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故对张某某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刚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