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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锋与王海瑛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8:54 397

赵锋与王海瑛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赵锋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赵某于2007年2月3日在宁县早胜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赵某长期在外上班,回家次数有限,双方交流沟通不够。2007年农历9月12日王某某、赵某生一男孩赵泽鑫,现由王某某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0年9月,王某某、赵某在西峰区步行街开办服装店,但由于地方偏僻及自己经营不善而倒闭。赵某答辩该服装店是借其哥15万元投资所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王某某否认。2012年5月王某某、赵某再度发生纠纷,赵某打伤王某某,至此夫妻开始互不来往,赵某更换了家门锁,王某某便不回家,常住娘家至今。王某某结婚时娘家陪嫁物有29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购置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赵某陈述、结婚证、信息照片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赵某结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尤其是婚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和睦相处,且赵某殴打王某某,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王某某请求与赵某离婚应予支持;小孩出生后由王某某照管,王某某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有利,所以孩子由王某某抚养比较适宜。赵某主张的15万元借款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某某与赵某离婚;男孩赵泽鑫由王某某抚养,赵锋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25000元;王某某娘家陪嫁物29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个人生活用品等归王海谈所有;家庭共同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归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某、赵某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但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决未将15万元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孩子赵泽鑫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赵某答辩该服装店是借其哥巧万元投资所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王某某否认。”“赵某更换了家门锁,王某某便不回家,常住娘家至今。”等叙述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审法院给王某某宣判,同时电话通知赵某于同年10月18日到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电话宣判。赵某于2012年12月3日领取判决书,同年12月13日赵某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赵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赵泽鑫现年5岁,从出生至今一直由王某某照顾,赵某常年在野外工作,照顾孩子确有困难。原审判决由王某某抚养孩子合法有据。赵某上诉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的巧万元债务,王某某否认,赵某又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以无证据证实不予判处正确。二审中赵某提交了其胞兄赵科峰书写的证明一份,王某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又系孤证,不予采信。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处并无不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虽未能在三个月内向赵某宣判,但是,该案已在审限内审结,且也向另一方宣判,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赵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王永刚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