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宗慧与张应虎等因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齐宗慧(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应虎(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袁秀兰(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齐宗慧与上诉人张应虎、袁秀兰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宗慧、张应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袁秀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齐宗慧与张应虎、袁秀兰之女张彩宁于2009年农历11月初订婚,订婚时张应虎、袁秀兰收取彩礼28800元。2010年1月13日,齐宗慧与张彩宁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应虎、袁秀兰给予了陪嫁,齐宗慧与张彩宁均系再婚,张彩宁婚前患有精神病。2010年4月初,张彩宁病情复发,2010年农历4月16日,齐宗慧家人将张彩宁送回娘家。后齐宗慧起诉要求与张彩宁离婚,并要求张彩宁承担结婚花费及医疗费,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宗慧与张彩宁离婚,并驳回了齐宗慧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张应虎、袁秀兰对张彩宁的病情进行了治疗。齐宗慧起诉要求张应虎、袁秀兰返还彩礼,承担结婚花费和医疗费用共103000元。
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齐宗慧与张彩宁订婚时,张应虎、袁秀兰收取齐宗慧彩礼,后齐宗慧与张彩宁离婚。由于齐宗慧给付彩礼,致齐宗慧生活困难,张应虎、袁秀兰应当返还彩礼。但齐宗慧与张彩宁结婚时,张应虎、袁秀兰给张彩宁进行了陪嫁,且在齐宗慧与张彩宁婚姻存续期间,张彩宁旧病复发,齐宗慧家人将张彩宁送往娘家,张应虎、袁秀兰代替齐宗慧履行了对张彩宁的扶养义务。因此,张应虎、袁秀兰酌情返还彩礼。齐宗慧要求张应虎、袁秀兰赔偿结婚花费及张彩宁看病医疗费的请求,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此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张应虎、袁秀兰返还齐宗慧彩礼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应虎、袁秀兰负担。
齐宗慧与张应虎、袁秀兰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齐宗慧上诉主要理由:其与张应虎、袁秀兰之女张彩宁结婚前,张彩宁患有间接性精神病。结婚时张应虎、袁秀兰收取彩礼34000元,为结婚花费42000元,婚后其给张彩宁看病花费20000元,叫人时被骗去7000元,共计造成103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返还彩礼15000元其无法接受,且将部分事实没有认定。上诉请求:由张应虎、袁秀兰返还以婚行骗的彩礼、结婚花费及医疗费共计103000元。
张应虎、袁秀兰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在离婚一案中,对齐宗慧殴打张彩宁致其精神病复发的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给女儿张彩宁治疗疾病花去的费用17000元;3.张彩宁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齐宗慧应当承担今后的治疗费和生活费;4.齐宗慧殴打上诉人张应虎,将两颗门牙打掉,已构成轻伤,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5。一审判决返还彩礼15000元与齐宗慧的家庭状况不相符,并不是因索要彩礼给生活造成困难的情形;6.齐宗慧应当返还上诉人张应虎借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法庭举证和质证。齐宗慧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齐宗慧与张彩宁的结婚彩礼数额及已被判决离婚的事实。张应虎、袁秀兰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齐宗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张应虎、袁秀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张、收款收据及药店发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为张彩宁治疗疾病支出的部分费用。
张应虎、袁秀兰对齐宗慧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齐宗慧对张应虎、袁秀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齐宗慧对一审判决认定彩礼为28800元有异议,其陈述彩礼除28800元外,还有二程彩礼5000元,张应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张应虎陈述在齐宗慧与张彩宁结婚时给女儿“押箱钱”3000元,齐宗慧陈述张应虎给女儿“押箱钱”为3000元还是2000元其记忆不清。对原审判决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齐宗慧与张彩宁因婚给付的彩礼数额及在离婚时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齐宗慧与张彩宁因婚时,按照习俗张应虎、袁秀兰收取了彩礼,后齐宗慧与张彩宁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于二人结婚时间较短,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判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齐宗慧上诉提出张应虎、袁秀兰收取彩礼34000元,一审判决少认定彩礼5000元,并请求由张应虎、袁秀兰返还结婚花费及为张彩宁看病的医疗费。经审查关于给付的彩礼数额有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彩礼为28800元,且该判决已驳回了齐宗慧要求赔偿结婚花费及为张彩宁看病医疗费的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应虎、袁秀兰上诉所提原审在离婚一案中,对齐宗慧殴打张彩宁致其精神病复发没有认定及齐宗慧殴打上诉人张应虎已构成轻伤,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齐宗慧应当返还上诉人张应虎借款1000元,并承担张彩宁今后治疗费和生活费的理由,均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张应虎所提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给女儿张彩宁治疗疾病花去费用17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宗慧负担50元(预交100元,退还50元),张应虎、袁秀兰负担50元(预交100元,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崇印
审判员 胡光远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员 胡光远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