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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49:48 40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左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 左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袁某某。
  上诉人左**、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1,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左**、袁**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袁**,现随左**生活。左**、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7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左**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29日,左**曾诉讼要求与袁**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左**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12日,左**又起诉与袁**离婚,因左**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了起诉。现左**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袁**离婚。在公告期间,袁**到法庭,法庭书面通知开庭时间,但未到庭应诉。
  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平房7间,大门楼1座,“大洋”100型摩托车1辆。左**陪嫁物有29英寸“海信”牌彩电1台,被子两床。
  夫妻共同债务有:左某1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有利息),袁**后官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欠李财旺砖款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左**、袁**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左**起诉要求与袁**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左**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女孩袁**由左**抚养较好,袁**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夫妻婚后财产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应予均分,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左**诉讼要求分割土地分配款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债权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1.准予左**与袁**离婚;2.女孩袁**由左**抚养,袁**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0元。袁**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左**应为袁**的探视提供方便;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7间,从东向西第5、6、7间归左**居住,第1、2、3、4间归袁**居住,大门楼1个,由左**、袁**共同使用。“大洋”100型摩托车1辆归袁**所有,陪嫁物29英时“海信”牌彩电1台,被子两床归左**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左某1借款50000元及其中30000元的利息,袁**在后官寨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欠李财旺砖款5000元,共计85000元,由左**、袁**各负担42500元,并对相应负担的债务的利息予以分担;5.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左**、袁**各负担450元。
  左**、袁**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左**上诉称,一审未判决抚养费承担的年限及履行期间,且抚养费数额明显偏低,显失公正;一审对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平等分割,且判决给上诉人的两间房屋为毛坯房,无法居住,未能维护上诉人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一审对2012年村组按人口分配的西环路土地征用款16567.2元未判决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2项,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数额,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合计14年支付84000元;撤销原判第3项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部分,判决现有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两间及厨房两间归上诉人,大门楼归两人共同使用;判决由袁**给付其和孩子征地款11044.8元。
  袁**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先经分家析产程序,方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割,一审判决对房产分割不公。一审判决遗漏处理上诉人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除一审判决提到的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外,上诉人名下尚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借冯永军8500元;借袁重庆10000元;借李小宁1000元;借雷小刚2000元;欠柳树坳村民小组8900元。以上合计30400元,被上诉人应分担一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相当,上诉人有权抚养双方婚生女的权利,且上诉人向对方不要求孩子抚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区分上诉人父母房产份额;判令被上诉人分担一审判决漏判的夫妻共同债务;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分担两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交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司官寨村柳树坳村小组西环路征用地款分配表,用于证明:该小组2012年在袁**名下分配3人土地征用款16567.2元。袁**对此分配表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村上扣走,未能实际领取。提交2011年7月7日袁**在之前诉讼中答辩状一份,证实袁**在上诉状中所提的债务与该答辩状中所提债务不符,袁**对答辩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的陪嫁物提出异议,认为陪嫁物仅有一个电视,没有被子。另外认为一审对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未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提供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司官寨村委会2012年2月16日收款凭据一份,柳树坳村民小组队长及会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分配的16567.2元土地征用款中的8960元因属居民点重复支出被村上扣回,剩余7607.2元依存折方式暂扣。另外还申请证人冯永军、范广兴、李建军、雷武贤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袁**借冯永军款8500元,(其中袁**结婚时借2500元,袁**之母2009年农历3月中旬生病住院时借6000元);袁**借其父袁重庆10000元用于修建地方;袁**之母住院时,袁**借李建军1000元(实际借款3850元,其中1000元出具有借条)、借雷小刚2000元。对以上证人证言,左**均以不知情予以否认。提交庆阳市人民医院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身患疾病,生育能力受限。左**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袁**已无生育能力。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察,一审判决由左**居住的从东向西5、6、7间实际为一大通间,在大门楼西向位置,约37m2 ,2门2窗,未安装门窗;判决由袁**居住的1、2、3、4间约63 m2,在大门楼东向位置,其中两间一门两窗,内有一门隔为套间,另外两间用作灶房、餐厅,一门一窗,中间用隔断隔开。
  经双方协商同意,大门楼西向位置房屋门窗安装费约需2000元。对房屋现有价值,左**方认为价值80000元左右,袁**认为价值最多45000元。
  双方均认可婚生女袁**自一岁生日后即在左**娘家生活。2004年双方与袁**父母分家另过。涉案房屋2008年10月修建。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农历12月,左**、袁**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袁**,自2010年1月9日后,即在左**娘家生活。左**、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7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左**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29日,左**诉讼要求与袁**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左**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12日,左**又起诉与袁**离婚,因左**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5月10日,左**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袁**离婚。一审法院向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袁**未参加庭审。
  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修建的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平房约100m2,大门楼1座约16m2 ,“大洋”100型摩托车1辆。左**陪嫁物有29英时“海信”牌彩电1台,被子两床。
  2012年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司官寨村委会分配在袁**名下3口人土地征用款为16567.2元,其中8960元因属居民点重复支出被村上扣回,剩余7607.2元依存折方式由村组暂扣。
  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左某1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有利息),袁**后官寨信用社贷款 30000元及利息,欠李财旺砖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896号(2011)庆西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2011)庆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需要处理的事项包括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
  关于婚姻关系,左**、袁**在上诉状中均未对一审判决离婚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且左**也多次提出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
  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数额、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
  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数额,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袁**。该女孩现年4岁,自1岁起即在左**娘家生活,左**父母亲目前也有能力帮助左**照顾外孙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袁若玢判由左**抚养较为适宜。虽然袁**提交证据证明其身患疾病,应抚养该子女,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第(1)项也有“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的规定,但袁**所提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生育能力是否丧失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并不能必然证明已丧失生育能力,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要求抚养子女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袁**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左**方应予协助,不应设置障碍,剥夺或削弱袁**的探视权。关于抚养费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左**抚养子女的情况下,袁**应承担该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左**上诉提出袁**在外打工,每月固定收入至少2000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84000元。袁**虽有打工收入,但目前仅系外出务工人员,并非有固定收入人员,不适用该条关于有固定收入可按比例支付抚养费的规定,且袁**打工期限、工种、收入具有不稳定性,还需负担部分共同债务,根据其目前负担能力,一审本次判决负担孩子抚养费14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对涉案约100m2砖混结构平房的居住使用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1)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袁**父母分家另过后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存在析产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的房屋,在整体布局、具体方位上可分为两大部分,即大门楼东向居住条件成就的部分和西向居住条件尚需整修的部分。因袁**之前曾在此居住,今后可能还需长期居住,左**自2010年7月后并未在此居住,从方便双方目前或今后的生活需要出发,一审作出由左**居住大门楼西向房屋,袁**居住东向房屋的判决比较合理,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其他附属设施(如厕所等)也可共同使用。但判决左**居住的部分相较袁**居住的部分,存在未安装门窗和面积差异的情形。但从建筑结构、装饰环境、保护房屋整体性上无法进行均等分割,仅就能双方达成一致的门窗安装费进行补偿。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目前仅有7607.2元,该费用是按袁**、左**、袁**三人分配,属三人按份所有,应予分割。属于袁**应得的份额,在左**享有抚养权的情形下,可由左**代管。该款项虽由村组暂扣,鉴于左**、袁**当前关系的实际,由袁**先行给付较为妥当。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一审判决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和承担,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袁**上诉提出其名下另行存在30400元债务,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在2011年7月7日i答辩状中陈述为借冯永军款55000元,借袁重庆款25000元用于建房,借李小宁款1000元、雷小刚款2000元用于归还借左**父亲款,欠柳树坳村民小组款4000元,李小宁和雷武贤在二审中证实借李小宁、雷小刚款是用于支付袁**母亲住院花费,并非归还借左**父亲款。综合分析,袁**之前答辩状与该次上诉状中的自认以及证人证言存在同一出借人借款数额或借款用途不相一致的情形,真实性存在一定瑕疵,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袁**补偿左**门窗安装款2000元,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071.4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袁**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崇印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