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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50:22 410

崔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崔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梁某某1(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和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崔某某于198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五)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崔登稳,现年31岁,在新疆英吉沙县托普鲁克乡政府工作,生育一女崔玉琴,现年27岁,已结婚。崔某某于1999年被招为国家干部,户籍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梁某某、崔某某从此分多聚少,沟通欠佳、理解不够,特别是2010年后,梁某某、崔某某更是缺少往来,沟通更为不畅,甚至因为生活小事闹矛盾、打架。2012年3月梁某某、崔某某因种地发生口角,崔某某用手中翻地的铁锨在梁某某身上戳了一下,梁某某因此离家出走,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由崔某某承担医疗费并要求油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判归自己;崔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归自己,认为自己没有打伤梁某某,不同意赔偿梁某某医疗费。
  另查明,梁某某所在队的罗234号井场占用梁某某、崔某某家梯田地8.48亩(有油征用,无油退耕),该井场已纳人2012年上半年征地统计表中,正在办理征地手续,约有征地款256435.20元、青苗补偿款9158.40元。梁某某、崔某某其他共同财产有:荞麦约400斤,小麦约1000斤,黄豆约500斤,1996年左右修建的土木结构安架房3间(坐北向南),窑洞2只(庄院坐东向西)。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崔某某于1980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至今已三十余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现梁某某起诉离婚,崔某某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在只有梁某某是环县耿湾乡部庄村大始坡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该条规定,罗234号井场占用梁某某家梯田地8.48亩,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属于梁某某所有,其要求全部判归自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崔某某认为自己是法定户主,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家中的粮食、房屋、窑洞可在梁某某、崔某某之间酌情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梁某某与崔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窑洞两孔、荞麦约400斤,小麦约1000斤,黄豆约500斤及家庭生活用品归梁某某所有,房屋3间归崔某某所有;3.罗234号井场占用梁某某家的承包土地,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由梁某某按有关规定领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同意离婚后梁某某回家定居,愿意支付其每月生活费200元。梁某某改嫁不应带走财产如此之多,在改嫁之前崔某某愿给5万元补助。因承包地是4个人的土地,所以征地补偿款不能由梁某某独占,起码各人一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做出公正判决。
  梁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2崔某某户籍证明;3.梁某某照片两张;;4.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5.环县国土资源局说明;6.崔登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转增证明各一份;7新疆英吉沙县托普鲁克乡政府证明;8.依据梁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向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耿湾乡部庄村罗234井场征(借)地情况的证明》;9.崔玉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崔某某对以上证据1、2、4、7、8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照片中的伤不是打的,证据5上的数字错误,对证据6崔登稳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材料有异议,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户口代表不了土地使用权。崔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梁某某一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环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环县人民政府给崔某某、梁某某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有4口人,即崔某某、梁某某、崔登稳和崔玉洁,承包面积2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梁某某所在村承包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直接分配给原承包经营户。梁某某已经领取青苗补偿费1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征地补偿款的分割。崔某某和梁某某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1999年土地承包时的四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崔某某应分得四分之一,因其子女愿意将自己的份额由梁某某领取,故梁某某应当领取其余征地补偿款。一审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判归梁某某领取不当,应当撤销,予以改判。崔某某对离婚有过错,且有固定收入,为了使梁某某今后生活有保障,依法应当支付梁某某扶养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准予梁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窑洞两孔、荞麦约400斤,小麦约1000斤,黄豆约500斤及家庭生活用品归梁某某所有,土木结构安架房3间归崔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某负担”;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即“罗234号井场占用梁某某家的承包土地,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由梁某某按有关规定领取”。
  二、罗234号井场占用梁某某家的承包土地,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归梁某某所有,其余四分之一归崔某某所有;
  三、崔某某给付梁某某扶养费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