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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51:23 393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李学勤(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姚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勤、被上诉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下半年,李××、姚××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5日在镇原县中原乡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李博星。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姚××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还查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1间,海信21英寸彩电1台,宝马牌洗衣机1台,三组合柜1件。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其婚姻构成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及家庭人口现状。3.中原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二人登记结婚事实。4.证人李冠华、李录宏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婚后关系不睦的情况。5. (2011)镇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姚××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财产登记笔录。证明李××与姚××的共同财产状况。
  镇原县人民法院认为,李××与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姚××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对孩子的抚养,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宜随李××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抚养孩子一方,姚××自愿支付孩子部分抚养费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姚××与李××离婚。2.孩子李博星随李××生活,姚××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姚××、李××各承担50元。
  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姚××答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姚××的婚姻状况客观真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双方也无新的证据举证,故本院对原判认定该案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姚××二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导致离婚原因的分析认定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被上诉人回心转意回家过日子,其二人夫妻关系还能和好。二审中,经当庭及庭后调解,被上诉人称其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且二人分居近三年,其离婚态度坚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李××与姚××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姚××便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后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姚××与李××离婚及对孩子的抚养、家庭财产分割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治辉
  审判员 胡光远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