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俄某某1(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某某4(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俄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4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俄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上诉人徐某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4与俄某某1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9月14日以彩礼18000元订婚,2009年9月29日在庆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徐某某4在一手机店上班,俄某某1在乡政府工作。2010年4月,徐某某4父亲徐永福以其名义从刘华锋处以172200元购买庆城县环保局家属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在装修装潢后,徐某某4、俄某某1人住,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7月5日,徐某某4、俄某某1生育一女孩俄淳艳(现随徐某某4一同居住生活)。后徐某某4、俄某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徐某某4将所住楼房门锁更换。2012年8月9日,俄某某1下班回家发现楼房门锁更换,即找人撬开房门,徐某某4父亲等人闻讯赶来,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均受伤,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止。徐某某4、俄某某1分居生活至今,徐某某4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某某4结婚时的陪嫁物有:踏板摩托车一辆、海信32时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海尔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1.8米)一付。徐某某4、俄某某1在结婚后购置的财产有: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饭桌一套、席梦思双人床(1.8米)一付、席梦思双人床(1.5米)一付、液化气灶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件、鞋柜一件。
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4、俄某某1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式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某4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孩子现随其母居住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宜随徐某某4生活,俄某某1应承担孩子抚育费。对于查明的家庭财产应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的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徐某某4、俄某某1所住楼房,俄某某1认为此楼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徐某某4认为此楼房属于其父亲所有,其与俄某某1只是借住,双方的陈述不一。由于徐某某4、俄某某1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对此楼房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此楼房暂不分割,可暂由徐某某4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某4与俄某某1离婚。二、女孩俄淳艳随徐某某4生活,俄某某1自2013年1月起至2028年7月每月10日前给付徐某某4孩子抚育费4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踏板摩托车一辆、海信32时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海尔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套、席梦思双人床(1.8米)一付、液化气灶一套、茶几一个及女方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徐某某4所有;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双人床(1.8米)一付、席梦思双人床(1.5米)一付及男方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俄某某1所有。四、庆城县环保局家属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暂由徐某某4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徐某某4、俄某某1各承担150元。
俄某某1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持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俄淳艳应判决随上诉人生活,因上诉人有稳定工作,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债务问题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把财产全部归被上诉人,债务归上诉人显然错误。4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楼房判决暂由徐某某4使用,未依法进行分割不当,应当对该房屋分割一并判处。5,被上诉人采取隐藏、转移手段,严重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依法给予少分。
经二审开庭审理,徐某某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俄某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徐某某4父亲徐永福以其名义从刘华锋处以172200元购买庆城县环保局家属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徐某某4结婚陪嫁物中的“席梦思双人床(1.8米)一付”及将其婚前购置的“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双人床三付、液化气灶一套”,按结婚后购置的财产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了法庭举证和质证。
徐某某4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与俄某某1系夫妻关系。2.《住宅楼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与俄某某1所住楼房系其父亲徐永福从刘华锋处以172200元购买及至今仍未过户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是徐永福交清了环保局家属楼买楼款172200元。
俄某某1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庭审陈述:购买家属楼时借徐某某4之姐徐某某3万元,之姑父刘某某1.5万元,归还徐某某2万元、刘某某1.5万元,借徐某某4父亲80000元仍未归还。
徐某某4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经法庭质证。俄某某1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2、3,认为不真实,不是最初原始的协议。
俄某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某证明。用以证明俄某某1在2010年4月购房时向其借款15000元,于2012年5月归还本息19800元。2.倪某某证明。用以证明俄某某1在2010年4月份购房时,经其担保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本息共计归还了26400元。3.王某某证明。用以证明俄某某1在2010年4月购房时向其借款20000元,本息共计归还了26400元。4.李某某证明。用以证明其听俄某某1之妻说过,她们在买楼房时借其父80000元。5.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俄某某1于2012年6月7日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口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归还吴某某及王某某借款。6.俄某某、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在前去徐某某4娘家调解矛盾过程中,徐某某4之父徐永福说道:他对俄某某1够好的了,在买房子时他给借了80000元、徐某某4她姐借给了30000元,还从别人跟前给借了15000元。7.录音资料5份。用以证明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徐某某4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徐某某4对俄某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2、3、4中的证明不真实;证据5,其不知道在信用联社有贷款,也不能证明该贷款向吴某某及王某某归还了借款。证据6,俄某某所证内容其不知道,这是其父亲与他们之间的谈话内容。证据7,录音系私自录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系信用社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俄某某1与被上诉人徐某某4婚姻基础尚好,已生育了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二人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在一审判决离婚后,俄某某1曾亲自及多次通过他人做过和好工作,二审经法庭主持调解,俄某某1仍认为夫妻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说明其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的诚意,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持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可判决不准予离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 782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徐某某4与俄某某1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俄某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