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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55:20 4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贺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贺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贺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7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贺某某曾怀有身孕,但于2012年1月流产。杨某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诉权受限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2012年4月5日法院准许杨某撤回起诉。另查明:杨某给付贺某某彩礼80000元,杨某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有皮沙发一套,布艺床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苏泊尔炒锅一个,格兰仕电磁炉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惠威牌音响一个;贺某某的陪嫁物有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三星冰箱一个,松下滚筒洗衣机一台,贺某某已将达三件陪嫁物于2012年2月期间从共同居住的地方搬离。夫妻共同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打印机一台。
  原审认为,杨某、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不能相互包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杨某起诉离婚,贺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短,且无子女,贺某某收取的80000元彩礼数额较大,贺某某应酌情返还。对于杨某提出的共同债务30000元,虽在离婚协议书中提到过,但并没有贺某某的签名认可,不予承认,且该30000元系婚前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个人清偿。杨某为结婚而购置的家具应归杨某所有,贺某某的陪嫁物归贺某某所有。杨某为贺某某购买的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因杨某无证据证实首饰在贺某某处,且贺某某予以否认,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皮沙发一套,布艺床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苏泊尔炒锅一个,格兰仕电磁炉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惠威牌音响一个归原告杨某所有;陪嫁物: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三星冰箱一个,松下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贺某某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打印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贺某某所有。4.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贺某某各负担50元。
  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1.认为抽油烟机是上诉人购置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彩礼不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第3、4项;2.改判抽油烟机归上诉人所有,打印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房租金20000元,生活费20000元,债务20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4.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衣服5件;5.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婚纱照及婚纱;6.被上诉人之母归还上诉人4000元借款。
  杨某答辩称:1.抽油烟机为夫妻共同财产;2.其与上诉人贺某某有房子居住,上诉人没有必要租房,如果租房是事实也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3.贺某某借款20000元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上诉人的个人物品上诉人已带走,没带走的都应该在二人婚后居住的房屋内,以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为准。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杨某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照片打印件2张。证实贺某某致伤其母及损坏其车辆;2.贺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贺某某愿意承担共同债务;3.杨某打印的购物清单1份。证明其为结婚购置的物品;4. (2012)庆西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裁定1份;5.短信照片1份,证人秦× ×出庭作证。证实彩礼80000元。贺某某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是其书写但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经撕毁,证据3中的物品都在杨某家中,证据4、5无异议。
  贺某某一审未提交证据。
  杨某二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贺某某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3日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结算单。证明上诉人贺某某住院花费已由被上诉人承担及上诉人流产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2. 2011年其与上诉人结婚去西安的花费票据。证明去西安的花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贺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贺某某二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短信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钻戒在被_上诉人家中;;2. 2012年1月30日b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流产后身体留有疾病;3.税务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200元。证明上诉人看病花费5000元;4.租房协议1份。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赶出门后在外租房居住及租房花费;5.借条1张。证明上诉人向他人借的生活费。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因杨某、贺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上诉称抽油烟机是上诉人为结婚购置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质证时明确承认抽油烟机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理由不能成立;贺某某上诉认为彩礼不应当返还,彩礼是因婚姻缔结而产生,理应在婚姻解除时一并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其上诉请求判处被上诉人支付其租房租金20000元,生活费20000元,债务20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房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对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生活费、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衣服5件,婚纱照及婚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现在仍存放于被上诉人处,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之母归还其借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胡光远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