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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56:45 432

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张在银(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在银,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赵××与张×经媒人李广发(华池县怀安乡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1年9月订立婚约,言定彩礼28000元,给张×买衣服、零花钱10000元,买“三金”钱15000元(未买实物,现金为张×持有)、银元两枚。张×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在华池县怀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为了使家庭经济有所改善,赵××便外出到陕西定边县打工,张×在位于怀安乡街道赵××家的一间空房子办起了怀安吉利自选超市。2012年5月27日,张×因故离家出走。赵××即提起诉讼。
  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与张×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赵××提出离婚,张×同意离婚,赵××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年,时间较短,张×借婚姻索取的彩礼28000元和买衣服、零花钱及“三金”钱25000元数额较大,给赵××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张×应予以适当返还,但要求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张×的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准予赵××与张×离婚;二、张×返还赵××彩礼款28000元的90%即25200元,返还衣服、零花钱10000元的60%即6000元,返还购买“三金”钱15000元及银元两枚(折合人民币2400元),以上合计48600元;三、张×的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及随身衣物归其所有;四、“怀安吉利自选超市”剩余货物折价5689. 80元,归赵××所有,退付给张×2844.90元;五、驳回赵××、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150元,张×负担15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张×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由其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衣服、零花钱及“三金”钱和银元两枚诉讼主体不合法,且显示公平。彩礼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交给上诉人父亲的,上诉人无义务退还这些费用,对彩礼返还应另案处理。零花钱10000元,“三金”钱15000元及银元两枚(2400元)系赠与,不能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将一枚银元折合人民币1200元,依据不足;一审将怀安吉利自选超市货物折价5689.80元,无证据支持;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家庭债务没有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公正判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对一审认定的“给被告买衣服、零花钱10000元,买三金钱15000元”及“被告在位于怀安乡街道原告家的一间空房子办起了怀安吉利自选超市”有异议,认为买衣服、零花钱、“三金”共为20000元;超市是在和赵××家人商量后开办的,并非其个人私自开办。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赵××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与张×经媒人李广发介绍认识,于农历2011年9月订立婚约,言定彩礼28000元,给张×买衣服、零花钱10000元,买“三金”钱15000元(未买实物,现金为张×持有)、银元两枚。张×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在华池县怀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为了使家庭经济有所改善,赵××外出到陕西定边县打工。经赵××家人同意,张×在位于怀安乡街道赵××家的一间空房子办起了怀安吉利自选超市。2012年5月27日,张×因故离家出走,赵××遂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对怀安吉利自选超市剩余货物清点,并有见证人在场,剩余货物价值约为5959.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就双方婚姻关系,赵××提出离婚,张×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张×上诉提出涉案彩礼是赵××之父交与其父,其无义务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彩礼给付与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原判就离婚纠纷与彩礼返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因赵××方给付张×方彩礼数额较大,给赵××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彩礼和有彩礼性质的零花钱、衣服应酌情返还。购买三金钱,因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双方也已结婚,赠与方即不得要求返还。银元2枚,虽系赠与物,但结合当地习俗,也应予返还,一审就银元价格的确定虽无依据,但为了保证能原物返还,如此判决并无不当。对张×上诉所提其开办超市曾借款30000元,应由赵××共同承担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赵××对该证言又予否认,另外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仅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张×借款的事实,张×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超市剩余货物的价值,因张×所提供的购货发票,大部分系便条或无印章的清单,合法性和真实性方面存在欠缺,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其也无证据证实在其离开超市后,所余部分货物被变卖或处理。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按一审法院清点后的货物价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张×返还赵××彩礼款28000元的90%即25200元,返还衣服、零花钱10000元的60%即6000元,返还银元两枚(折合人民币2400元)。
  三、“怀安吉利自选超市”剩余货物折价5959.80元,归赵××所有,由赵××退付给张×2979.9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赵××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刚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