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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59:00 4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与李××于1995年12月25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先后于1996年10月、2002年3月分别生一女孩取名杨某1(现为正宁一中高一级学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现为山河小学三年级学生),因男孩杨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二人在后期为儿子治病期间,相互埋怨,相互指责,致夫妻关系不睦。后李××经常打麻将赌博,杨××常常在外酗酒,夫妻间纠纷不断,使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腊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8月15日又因儿子走失发生打架,李××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双方在正宁县城北新街有独院住宅一所,砖混结构平房六间,共93. 11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杨××名下,李××为共有人,房产登记号为正房字第0308号。另有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松下2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6床、毛毯8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杨、李二人婚后虽在一个时期内感情尚好,但自2002年以来,双方或因儿子治病,或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后,双方均不能正常对待因儿子患病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面对现实,缺乏信心和勇气,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使夫妻关系恶化。现李××要求离婚,杨××也同意离婚,因此,对李××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去判断。儿子杨某2身患多种疾病,除享有正常儿童的基本权利外,还需要长时期的抚养与照顾,鉴于李××已下岗多年,无固定职业,而杨××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因此,儿子杨某2随其父生活为宜。女儿杨某1尚未成年,仍需抚养,法庭在征询意见时,其愿随其母生活,依据被抚养人的选择权优于抚养人的原则,女儿杨某1可随李××生活。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县城北新街的宅院一所,平房六间以及其他家庭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在庭审中,双方均不主张对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均主张谁抚养儿子,宅院及房产归谁所有。依据民法的自治原则,宅院和房产应归杨××所有;李××应当分得的份额留作儿子杨某2的抚养费,其他财产应酌情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要求与杨××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儿杨某1随李××生活,儿子杨某2随杨××生活;三、位于正宁县城北新街的宅院一所、房屋六间以及室内财产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二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2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三床、毛毯四条归杨××所有,小鸭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床、毛毯四条归李××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杨××各承担50元。
  杨××上诉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有很多不良嗜好、道德品质恶劣、自私自利、收入较低、没有固定住所等原因,上诉请求:1.要求女儿杨某1由其抚养;2.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女儿“压岁钱”15000元,法庭审理中,其当庭放弃第3项请求。
  李××答辩称,其有能力抚养女儿,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法庭审理中,同意女儿杨某1随其父生活,其本人因未分得财产,也无固定收入,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的婚姻状况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本证明其家庭人口状况。2.正房字第0308号房产证证明其现有住房情况。3.双方当事人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自然状况。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5.杨某1的谈话笔录证明其选择随其父生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杨××与李××二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导致离婚原因的认定客观真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中,经当庭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上诉人杨××要求抚养女儿杨某1的意见,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杨××当庭放弃向被上诉人索要女儿“压岁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征得杨某1本人同意随其父生活,但对于杨某1的抚养费双方争议较大,由于杨××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而李××已下岗失业,无固定收入,另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李××仅分得小鸭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床、毛毯四条,除此之外绝大多数财产一审判归杨××,虽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基于公平公正,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李××可不承担女儿杨某1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第二项中儿子杨某2随杨××生活的判决。
  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女儿杨某1随李××生活的判决。
  三、女儿杨某1随其父杨××生活,抚养费由杨××承担。被上诉人李××对子女有探视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杨××、李××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治辉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军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