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尤某某,又名尤某某1(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位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尤某某与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以彩礼人民币2300元订婚,1989年12月1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12月3日生女孩尤娜,现已出嫁,1992年12月30日生男孩尤晓将,现已成年。尤某某于1997年8月辞去镇原县自来水公司工作赴广东等地务工,期间曾患右侧大脑后动脉起源先天性变异(胚胎型)疾病,还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为此长时间未与李某某及孩子联系。后尤某某与李某某均在外务工,其间,两个孩子寄养在李某某娘家,由李某某与娘家人共同抚养并在其娘家读完九年义务教育。2008年4月,尤某某支付了孩子尤晓将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000元,同年农历11月,回家办完其母的丧事后又外出打工至今,再未尽父亲及丈夫义务。2012年5月4日,尤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尤某某与李某某家庭现有三口人,尤某某与李某某及儿子尤晓将。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42号宅基地一处(面积200. 1平方米,原有两孔窑洞,一间房屋,现均已毁损)。此外,尤某某在银行有存款11015.70元。
再查明,李某某借他人款62000元,其中借其兄李志辉2万元,借其姐李明霞2万元,借其堂兄李西明2万元,借其堂兄李转明2000元。
又查明,2010年,李某某已领取双方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3965元,该款已花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中,李某某提出尤某某在务工地拥有房产等,但经查并无实据。
镇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尤某某与李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某某外出务工并长期与李某某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尤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李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的状况,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应当照顾李某某,尤某某亦应给付李某某适当的生活帮助费;李某某所借其近亲属6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要求该借款由双方共同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尤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尤某某给付李某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300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尤坪自然村42号宅基地一处(面积200.1平方米)使用权归李某某及孩子尤晓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尤某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尤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农民,虽在广东务工多年,因患有右侧大脑后动脉起源先天性变异疾病,每月务工2000多元的收入除过治病外,仅能维持简单的生活,暂时没有能力在原宅基地上再建新房,但并不等于上诉人永远不想建房。住宅是农民生活的基础性保障,一户只能拥有1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父辈留给上诉人仅有的200多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及孩子尤晓将使用,剥夺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生存权益。坚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儿子已到了谈婚论家的时候,仅仅是使用宅基地的事,没有到被答辩人年老孩子不要的时候,法律解决的是眼下的困难,难道宅基地我能背去?最终使用的是我儿子,法院这样判决很合理,故望中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中尤某某、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宅基地使用权判归李某某及孩子尤晓将是否正确。
宅基地使用权本应归尤某某、李某某及其儿子尤晓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尤某某外出打工多年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对导致离婚有过错,在财产分割中应照顾李某某及孩子。尤某某、李某某离婚后,孩子尤晓将虽已成年,但还需要照顾,李某某与孩子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并不损害尤某某的生存权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刘向辉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刘向辉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