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与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
关键词:不动产权属登记;初步证据;优势证据
[裁判要点]
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初步证明物权归属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但也仅具有权利公示推定的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确认不动产的物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重字第0016号(2012年3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85号(2012年7月25日)
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246号(2012年1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实际出资人系张某,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要求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19%年初相识, 199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8月,双方因相互猜疑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济独立。同年11月18日,被告指认原告与他人于某小区非法同居并致冲突,此后双方又因故陆续发生多起纠纷且双方亲属参与其中,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200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起初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又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主要在财产分割方面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房屋已于2005年11月拆迁。
为此,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颁证时间为2001年9月5日;(2)财政收据(原件),载明刘某于2001年4月26日交纳拍卖绥中土产(部分)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交款人一栏签署韩怀德(拍卖师)名字;(3)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载明刘某于2001年9月5日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及契税9880元;(4)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载明房屋拍卖成交时间为2001年3月22日,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45万元,买受人刘某。
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载明张某于2001年3月29日交纳拍卖手续费1.5万元;(2)法院在审理(2005)红行初字第19号刘某与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中制作的询问天津市红桥区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仁义和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刘建国笔录,载明“2001年3月商业系统改革,想置换资金,我们公司根据区里精神进行(资产)拍卖,刘某名下那间在商委举办的拍卖会拍卖之列,底价38万元,叫到50多万元时,张某举牌成交的,下午该交钱时,张某没去,等于流拍了。过了约一周时间,有人找我们想买(此房),我们经过研究取平均价以45万元卖给刘某了,开始是刘某妈妈来的,交钱时才听说刘某和张某未婚正在搞对象,我们当时只认为张某买肯定不行,刘某买还行;交钱时刘某妈妈肯定来了,张某可能也来过,头一次是5万元现金,后来几次是交存折,我们会计跟着去银行办理,最后收款条开的是刘某名字”等内容;(3)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及存、取款明细等,载明2001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取款两次计11.7万元、2001年4月25日原告之母从被告账户取款八次计38.5万元等。
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2001年3月22日,张某以竞拍主体身份出价52万元拍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128.06平方米底商,后认为出价过高遂与郭丹(原告之母)一起找到土产公司协商,最后以45万元成交,但因不符合拍卖规则,买受人不能再写张某名字,故经张某同意,房屋买受人写在刘某名下;2001年4月26日,以刘某名义交纳的房屋拍卖款项系刘某从张某账户取款11. 7万元、刘某之母郭丹从张某账户取款38.5万元支付的购房款,即均用张某本人婚前个人钱款支付的购房款,故张某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09)红民一重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128.06平方米房屋拆迁款归被告所有,具体数额待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时按实际房屋拆迁补偿额确定;……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张某均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刘某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1年3月22日,在红桥区转让中小型企业拍卖会上,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被告张某以竞买人身份竞价52万元成交,后悔拍并私下同原告刘某及其母郭丹与房屋产权单位天津市红桥区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仁义和商贸有限公司)另行商议,最后确定成交价45万元,并沿用原先的拍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的规则,以及本案中拍卖公告所确定的拍卖规则,被告张某悔拍后不能再以自己名义与房屋出卖方签订45万元的成交确认书,只能由他人顶名买房。庭审中,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告之母)也承认房屋存在流(悔)拍以及私下与房屋出卖方协商事实,而且原告之母自认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署刘某名字,此进一步佐证顶名买房事实。原告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亦为此次拍卖会上的竞拍主体,也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尽管原告刘某于2001年6月29日与有关方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刘某,但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为上述房屋的名义购买人而非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应为被告张某。关于购房款来源一节,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刘某分次向房屋出卖方交纳购房款,房屋出卖方于2001年4月26日以刘某名义集中出票,但不能证实具体交款时间和具体数额。就交款时间而言,按交易习惯,可推定为交款时间为出票日或出票日之前;交款数额为票据显示的数额。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从被告账户取款11.7万元、原告之母郭丹于2001年4月25日从被告账户取款38.5万元,这些款项的取款时间、数额与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数额基本吻合,形成高度盖然性,同时与被告张某竞拍房屋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刘某虽主张是自己出资购买该诉争房,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用于推翻或排斥张某主张的2001年4月23日、25日取款用途,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所取钱款已交付被告,并提出上述钱款并非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用于被告开办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口新建商业网点红桥区沙龙理发店物品购置和装修,此用足以购买100多平方米房产资金用来装修40平方米的理发店及购置物品的说法违背生活常识,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某主张出资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绥中楼底商(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该房屋已拆迁,故拆迁款应归张某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海华 贺长滨 周晓航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建国 刘为 刘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