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麻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孙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麻某某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以彩礼28600元订婚,2010年11月22日在庆城县白马铺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7月30日生男孩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2年8月21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后,麻某某回娘家居住未归,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麻某某陪嫁物有康佳牌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床上用品两套、枕头四对、布鞋三双、鞋垫十双;张某某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嘉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另外结婚时张某某给麻某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已被麻某某变卖)。审理中,麻某某表示不要求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麻某某虽经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多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麻某某诉请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麻某某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本案被抚养人不满两周岁,且母方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其有一个良好生活、学习环境,孩子随母方生活为宜,父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张某某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属赠予麻某某的物品,婚后又是麻某某的专用生活用品,应归麻某某所有。审理中,麻某某不要求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判决:一、准予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男孩张某某随其母麻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女方陪嫁物康佳牌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床上用品两套、枕头四对、布鞋三双、鞋垫十双,专用生活用品金戒指一枚及本人衣物生活用品归麻某某所有;男方因婚购置的财产嘉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及木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麻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错误。孩子自出生之后均由其父母照看,应判由其抚养。一审未判决退还彩礼不当,对给被上诉人看病及家庭生活造成的债务30000元应判决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处。
二审审理中,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彩礼28600元”及“结婚时张某某给麻某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彩礼应为28800元,给麻某某除购买三金外,还有一银制长命锁。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提交购买金首饰票据,及其贷款30000元凭证。麻某某对购买金首饰票据无异议,认为并未购买银制长命锁。对贷款30000元凭证认为不知情。麻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申请证人麻有凯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张某某曾在麻某某娘家与麻某某发生厮打,致麻某某受伤。张某某认为不属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麻某某称其自2010年11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2012年8月21日双方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期间,因发生矛盾,其曾离开张某某家不到十天。
张某某称,孩子自2012年9月25日,在其家由其父母抚养。
据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张某某、麻某某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以彩礼28600元订婚,2010年11月22日在庆城县白马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7月30日生男孩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21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麻某某携孩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9月3日,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孩子被张某某抱回其家。
麻某某陪嫁物有康佳牌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床上用品两套、枕头四对、布鞋三双、鞋垫十双;张某某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嘉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结婚时张某某给麻某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已被麻某某变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而发生过纠纷,但并无较大的矛盾,加之婚生子女不满两周岁,二人分居时间也较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且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也给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提供条件,可不准予双方离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张某某与麻某某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崇印
审判员 王永刚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员 王永刚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王刚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