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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1等与张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5:03:04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某1等与张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5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Zhang Jun)。
  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亿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2。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见。
  原审原告张某某3。
  原审追加原告张某某、张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志、陈亿元,被上诉人张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周见,原审原告张某某3、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永安路南三楼乙楼101号房屋的原所有人为张契尼,张契尼已经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配偶杨寿祥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张契尼与杨寿祥一共有五位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1。自父母去世后,对于上述房屋,五位子女之间曾于2007年8月达成“五人协议”,即房屋归张某某2继承,张某某2向其余四人每人支付12.5万元,同时约定张某某2应在两个月内向其余各方付清前述房款,否则协议失效。在此之后,张某某2没有按约在2007年10月26日前付清房款,故原告方主张“五人协议”已经失效。现各方子女之间就遗产继承的问题始终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契尼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南三楼乙楼101号的房屋;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张契尼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追加原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陈述称,我一直不同意他们打诉讼,这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不利,我本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是也不放弃继承权利。父母去世前,我们三兄弟常住国外,两个妹妹对父母尽了照顾的义务。父母去世后,遗产主要是两部分,存款和房子。存款以存折形式保存在我处,原准备在兄弟姐妹间均分;房子的分配已达成五人一致的协议,后来又产生争议。关于房子,当初竞价过程中,五人都曾有报价,在张某某2报价50万元后,其余四人都表示了认可,协议获得通过。其后,我在2007年10月回国时,做了放弃继承的公证。张某一直对五人协议表示支持,曾对张某某1后来的反悔表示不能同意,并重申协议有效。2009年年底,张某某2通过我将张某应得的房屋分割款12.5万元交给张某,张某也收了这笔钱。可是张某在收钱后突然改变态度,不同意提供放弃房屋继承权的所需材料,甚至坚决拒绝为收到这笔钱写一个收据。在这种情况下,我向张某索回这笔钱。张某某1在2007年已经和张某某2一起去公证处做了登记,但是一年多后,张某某1又反悔,到公证处取消了公证。张某某2在网上一直表示,希望按照协议把张某某3应得的房屋分割款支付给他,而且办理相关手续,可是张某某3一直不予理睬回答,致使付款无法实现。我曾在2010年6月询问张某某3其对张某某2不予答复的用意,他回答说在等其他人,意思是他要最后一个拿钱。这个解释虽然牵强,但是证明他有意不理睬不回答确是事实。我的态度是,五人已经达成当初共同认可的协议,并且已经进入履行过程,故不应因在国外的当事人没有回国履行手续而失去效力,不能因为房价变化有人为此反悔而失效,应维持原协议的有效性,继续执行才符合法律规则。有人提出“两个月没有付清款项就作废”是不能成立的,有人还说这是我的意见,这不符合事实。我只是做过一个估计,就是通过协议之后两个月可以付清款项,从不认为协议会因没付清款项而作废。张某某3和张某有权要求张某某2按照原协议确定的分割数额支付,至今尚未收取房屋分割款,张某某2应在近期内完成对他们的支付。我们家兄弟姐妹五人分布在世界各地,为了一套房子而起诉,太不值得,我作为长兄感到很遗憾,在此希望大家在维持原协议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对于其他财产,我希望法院依照中国法律依法分配,鉴于张某某2和张某某1轮流照顾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我觉得他们应该在余下的财产里多分一些。特别是张某某2生活负担较重,分割遗产份额上应给予适当考虑。此外,张某某3当初擅自处理父亲的全部藏书,侵害了他人的继承权利,希望法庭在财产分配时予以考虑。
  张某某2辩称,原、被告各方就房屋分割达成的五人竞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说的两个月付款期限,既不属于所附条件,也不属于竞价协议的一部分。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张某某在竞价的中途提出的,没有得到大家的响应和认可,始终未达成一致,这仅是一个提议,张某某本人也是这么认为的。2010年6月起争执前,从未有人提出因为两个月没付钱款,合同就当然无效的说法。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假使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该协议,那被告承担的也仅仅是违约责任,更何况无法履行并非被告之过错。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综上,关于房产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考虑各方对于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被继承人张契尼与杨寿祥系夫妻关系,杨寿祥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张契尼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在此前早已去世。张契尼与杨寿祥一共有五位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1。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南3号楼乙-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02076号),登记在张契尼名下,于1993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契尼去世后,2007年6月,张某某3提议由其继承上述房产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1五人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于2007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南3号楼乙-1-101号房屋由张某某2继承,张某某2向其余四人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本案中,原告三人主张该协议附失效条件,即张某某2必须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亦即2007年10月26日前向其余四人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对此,张某某2不予认可,追加原告张某某在陈述中亦不认可。关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这一事实,当时系张某某所提出,张某某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原文是“我建议:1.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张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时只是做过一个估计,就是通过协议之后两个月可以付清款项,从不认为协议会因没付清款项而作废。2007年8月27日,张某某2向张某某1支付房产折价款12.5万元。同日,张某某2、张某某1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张某某2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由其继承涉案房产,张某某1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张某某1在当日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中陈述放弃继承是由于各方已经商量达成一致。2007年8月28日,张某某2向其余继承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各方办理公证所需手续。2007年10月11日,张某某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2008年9月9日,张某某1到北京市公证处提交“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其中陈述:兄弟姐妹五人达成协议,对于父母遗留房产采取竞标的形式,中标者继承房产,按标值付给其他四人房款。但一年多来,公证无法办理,现本人声明撤销原声明,撤销原因为兄弟姐妹没有履行原竞标规则。后公证部门未予办理继承权公证。2009年10月,张某某2通过张某某向张某付款12.5万元,后张某将该款退还张某某2,同时,张某在电子邮件中提出,将原有协议予以修改,给张某某3、张某某1的房屋折价款从原来的12.5万元提高到16万元,此一节未获张某某2认可。涉案房屋由张某某2在2010年装修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中,原告方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明确表示同意依法自行承担评估费用等相应诉讼风险。经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25.53万元,原告张某某1一方预付估价费18,042元。
  关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本案审理中,在法院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要求对金融机构就以下账号出具的查询材料所列款项余额进行处理:①张契尼名下中国银行的4050600-007000-900229087账号,余额为4527.37美元;②张契尼名下中国银行的4050600-0188-035678 -2账号,余额为117.32美元;③张契尼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7xxx029794账号,余额为22,490.15元+83,000元+28,362. 43元,共计133, 852. 58元;④张契尼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3xxx047976账号余额为13,346.99元+17,875.45元,共计31, 222.44元;⑤张契尼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4xxx367288账号,余额为1.53元。
  另查,在未经其余全部继承人认可的情况下,张某某3将张契尼的藏书予以处分。本案五位继承人中,张某某1、张某某2在国内定居,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对于涉案遗产的处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存在,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五位继承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在2007年8月26日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是五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故应成为本案处理涉案房产继承问题的依据。依据该协议,涉案房产应由张某某2继承,而张某某2亦应向其余四位继承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因张某某1已经收取张某某2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故本案中张某某2应向张某某、张某某3、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主张的上述房产分割协议附有失效条件—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向其他各方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这一事实,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当时关于付款期限问题仅是张某某在电子邮件中以建议和比喻的形式提及,其内容含糊,现亦无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一条件已经经各方一致认可并成为上述房产分割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继承人张契尼名下的存款,原则上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鉴于张某某1、张某某2二人系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故其依法应予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南3号楼乙-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02076号),由张某某2继承其所有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某2向张某某、张某某3、张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三、张契尼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国银行xxx账号,余额为美元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角七分;中国银行xxx账号,余额为美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分;中国工商银行xxx账号,余额为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八分;中国工商银行xxx账号,余额为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中国工商银行xxx账号,余额为人民币一元五角三分),由张某某1、张某某2各继承百分之三十五,由张某某、张某某3、张某各继承百分之十。
  判决后,张某某1、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原房产分割协议失效,重新分割房产。2.将张某某2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走的3.4万元存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将法定继承纠纷定性为合同法律纠纷,是对纠纷的法律性质的错误认定。2.未将张某某2私自取走的银行存款列为遗产分配。3.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一个量化的建议,在张某某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的语境下,无人提出其他意见,无人反对就被大家默认,说明张某某2认可两个月的付款期限。
  张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房产分割协议失效,重新分割房产。2.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款3.4万元的支出凭证,否则作为遗产分割。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对两个月付款期限的理解,不是兄妹五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对张某某对自己说过话的错误理解。2.在张某某表示如有意见请提出的情况下,竞得者张某某2没有提出意见便可以认定为默认,其中包括对两个月付款期限的默认。3.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请求将被上诉人私自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取走3.4万元列为遗产进行继承的审理。
  针对张某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某某2辩称:1.五个继承人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邮箱达成的竞价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审理中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既不是失效条款,也不是履行期限,张某某邮件中的所说的两个月的付款期没有作为期限确定下来的意思,本意在于希望各方尽快办理,且其他人并没有明确表态,故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并不能成为竞价协议的组成部分。3.未向其他三个人付款的原因在于他们三个人均在国外,且未向我提供账户,我无法向他们支付款项。4. 2009年张某某1提出的“流拍”一说,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均认为原协议继续有效。5.张某某2从被继承人存折的取款,是用以维持被继承人的医疗护理及生存所需,一审提交的医院单据、护工费收据、丧葬费收据、以及被继承人所欠自费药收据可以证明。
  原审原告张某某3称,我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因为张某某2未付款,所以竞价协议就失效了,并要求将涉诉房产进行家庭内部重新拍卖,如无竞价,则将房产出售后继承。张某某2占据涉诉房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应予以赔偿其他继承人。张某某2私自从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中取走的存款3.4万元应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
  原审追加原告张某某称:1.关于房产竞价时我提出的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只是一个建议。2.张某某2最终竞价成功,是其他四个人均表态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而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仅是我的提议,其他人未作表态,故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并不是竞价协议的一部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1提供的证据如下:1.五继承人就房产拍卖协议过程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张某某1以此欲证明张某某2在其后出标50万元的时候,对协议并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一个月以后张某某宣布张某某2中标,但之后张某某2并没有在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因此交易作废。2. 2009~2010年五继承人就房产分配再次商议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张某某1欲证明张某某2违反了2007年8月达成的竞价协议,已经导致通过家庭拍卖的方式失败,五继承人都不认为原协议继续有效。3.工商银行出具的被继承人账户的取款记录。张某某1欲证明张某某2取走了3.4万元,要求按照遗产予以分配。
  张某某2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张某某在邮件中提到的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所使用的是“建议”和“比如说两个月”这样的词语文字,没有作为期限确定下来的意思。2009年张某某为打破僵局提出新的分配方案,因为两个兄弟反对,张某某1本人也反对这个方案,后来张某某收回了这个方案,并不构成对原竞价协议的否定,即自2007年8月以来,五继承人并未就房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的取款,是用于被继承人在医院的医疗护理及生存所需以及后期的丧葬费用,所取资金用途正当。
  上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存折、收据、被继承人日记、评估报告、电子邮件打印记录及公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屋达成的竞价协议中,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否是竞价协议的内容;二、张某某2未在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原协议是否失效;三、原协议是否因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分割的再协商而失效。
  本案中,五名继承人基于居住地域的限制,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的竞价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作为本案涉案房产分割的依据。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认为,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款,理由是:在2007年7月16日,张某发的电子邮件中,内容为:不过有一条我可得帮其他兄弟姐妹们把关—任何人在总款未凑齐之前,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开始转交手续。时间拖过一个月(大家商定),已成交易应该作废。同日,张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对于竞标问题,小军提出了一个重要补充,我完全同意,并建议:1.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在该建议中,增加了“两个月具体付款期限”的内容。同时,张某某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由于在之后的竞标过程中无人就付款期限提出其他意见,所以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即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双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次竞价加价五万元的竞价规则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规则进行了竞价。在竞价过程中,涉及具体付款时间问题,是双方对于竞价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是“付款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在邮件中提出“比如两个月”的付款时间,是一项建议,本意在于让竞标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筹集购房款,在产生竞价结果后尽快履行竞价协议。其他四个继承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当事人也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有类似的惯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形,上诉人张某某1和张某称双方均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两个月付款期限”的协议,即“两个月付款期限”系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协议履行陷入僵局后,双方重新协商的行为是否推翻了竞标结果也是焦点问题之一。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认为:在2007年8月的协议失效两年多以后,兄弟姐妹五人又继续讨论如何进行房产分配再次协商,表明包括张某某2和张某某在内的所有五人都不认为2007年8月的协议继续有效。张某某2认为,张某和张某某3提出的方案对其充满故意的歧视和报复,于情于法都无法相容,对原协议的妥协和退让是为了息事宁人和尽快了事,但因张某和张某某3的态度改变而坚持原协议有效。张某某称,重新协商分配房产是在原协议陷入僵局的时候提出的,因张某某1希望得到房产不接受他的意见,张某、张某某3也不同意,故认为房产的分配应以原协议为准。
  依据双方在协商中表现出的态度以及现有的证据来看,张某某提出的方案是对原协议进行修改的提议,因未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并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否定。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对象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3.4万元的款项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已经支取,不属于继承对象,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某某2支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被继承人的医药等费用支出,可另行解决。
  张某某3非本案的上诉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评估费一万八千零四十二元,由张某某1、张某、张某某3各负担六千零一十四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元,由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某、张某某2各负担八百三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八十元,由张某某1负担四千一百九十元、张某负担四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东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鹏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