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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00号)

2023-05-17 15:05:06 431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8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张某承诺偿还李某借款二十三万两千元(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离婚后,李某曾多次向张某主张,要求张某每年偿还三万九千元,但是张某不予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偿还李某两年到期的债务七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7月9日);张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所述登记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均属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离婚的时候李某让张某书写的,而且当天张某的哥哥取了3万元现金给了李某。双方于2010年2月5日下午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没有向李某借款。即使是借款,也是婚内夫妻间用于经营的款项,不是夫妻间的借贷,法律不予支持。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张某向李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李某借款26.2万元整(贰拾六万贰仟元整),于六年内还清,按当期银行存款利息计利息。同日,张某支付李某3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方向女方借款(属婚前财产)应在约定的期间归还。男方另写借条。男方向女方借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双方约定在六年内还清。每年还叁万玖仟元整。按当期银行存款利息计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借款,但该款项属于李某婚前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张某承诺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故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到期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李某欠款七万八千元及利息(其中三万九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一年二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剩余三万九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虽然李某在婚内生活中确有给张某钱款的事实,但并非借款行为,且数额不对应,同时钱款都用于生活开支及共同经营上,借款的事实并未成立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张某向李某所借的款项系李某的婚前财产。张某与李某在协议离婚时,张某明确承诺对其所借款项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现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到期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冯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