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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冯某扶养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5:05:38 480

单某与冯某扶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某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冯某是离休干部,有固定收入。我是八旬老人,无任何收入来源,体弱多病。我与冯某是夫妻,相互有扶养的义务。现起诉要求冯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
  冯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单某离开家仅一个多月时间,是到女儿家做客。我与单某在生活中相互照料,一直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某、冯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单某到大女儿家居住。冯某系离休干部,月收入约6000元,单某每月享受养老补助外,无其他固定收入。
  另查明,冯某因股骨颈骨折卧床已近一年时间,平日主要由女儿在家照料日常生活。单某亦因股骨颈骨折多年,行动不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单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单某除享受养老补助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冯某有固定的退休金来源,现单某起诉要求冯某给付扶养费,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应当考虑冯某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给付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冯某于二○一二年八月份起每月给付单某扶养费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单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某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每月40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低,不足以维持单某的基本生活需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冯某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冯某有固定的退休金来源,而单某除享受养老补助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单某要求冯某给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冯某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的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冯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