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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超诉黄安惠继承纠纷案

2023-05-17 15:06:04 427

陈颖超诉黄安惠继承纠纷案——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关键词:公有住房承租权;财产性质;继承
  [裁判要点]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全面施行,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具有了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如普通财产一般作为遗产继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2012年10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颖超诉称:原告的父亲陈伟与被告黄安惠于2000年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由重庆第三棉纺织厂(以下简称重棉三厂)福利分配给陈伟的公有住房。2002年陈伟去世,原、被告双方对该公有住房承租权未进行遗产分割。后该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居住使用权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占有、使用、收益,应与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因此原告对该公有房屋承租权及其转化得到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遗产继承权。
  被告黄安惠辩称:被告与陈伟于2000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由重棉三厂福利分配给陈伟的公有住房里。2002年12月21日,陈伟因病死亡,重棉三厂房管办将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黄安惠,电表、水表、气表、闭路等所有的用户名都变更为被告的名字,被告继续居住在该单位公有住房。直至2009年11月,因诉争的该公有住房拆迁,被告被拆迁安置于重庆市南坪东路二巷16号1栋12~13号。由于公有住房不属于私有财产,其产权归属重棉三厂,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颖超系陈伟与其前妻粟国芳的婚生独女,1995年9月12日,陈伟与粟国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陈伟与黄安惠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重棉三厂福利分配给职工陈伟的公有住房,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生育子女。该诉争公有住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庆新一村41号1-7号,产权归属于重棉三厂,系重棉三厂分配给职工的福利住房。2002年12月21日,陈伟因病去世,重棉三厂将该诉争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黄安惠,后黄安惠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
  2009年,重棉三厂破产清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该厂公有住房按照市政规划予以迁拆。2010年9月21日,黄安惠与重庆市南岸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16号1栋12 13号。2010年10月29日,黄安惠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此后,黄安惠实际人住该拆迁安置房并进行了装修。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16号1栋12~13号房屋归被告黄安惠所有;二、被告黄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颖超房屋折价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陈颖超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物和权利。本案中被告黄安惠与陈伟再婚后,与陈伟共同居住在重棉三厂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庆新一村41号1-7号公有住房内。陈伟死亡后,被告黄安惠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取得了诉争房屋承租权,后在诉争房屋拆迁时获得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告陈颖超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被继承人陈伟死亡时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且无论该权利在其后转化为什么性质、状态,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都不丧失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目的在于使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每个人都居有其所,具有公益保障性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房产制度的改革,传统意义上的公有住房性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和公有住房的转租并无明确的法律和政策限制,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能以公有住房租赁权获得财产利益,使得公有住房租赁权成为了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应当可以被继承。本案中,陈伟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故原告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屋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16号1栋12~13号房屋进行分割。但由于公有住房租赁权的公益保障性还是第一位的,被告黄安惠与原承租权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公有住房内,故在分割时应当对被告黄安惠予以多分。根据拆迁安置房约定价值、产权调换时的价值以及黄安惠补交房屋安置时的差价等情况,判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16号1栋12~13号的拆迁安置房屋归被告黄安惠所有,被告黄安惠支付原告陈颖超房屋折价款8万元。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蒋明刚 蒲昌元 彭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