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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望英诉周祖松、周莉法定继承纠纷案

2023-05-17 15:08:10 418

黄望英诉周祖松、周莉法定继承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黄望英
  委托代理人:李万矩
  委托代理人:余干,宜昌市问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祖松
  委托代理人:邓超平
  被告:周莉
  委托代理人:周俊,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端;审判员:朱友学;人民陪审员:周蓉丹。
  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经批准延长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望英诉称:我的大女儿李昌云1951年生,于2011年4月28日去世。依据继承法规定,我享有继承李昌云遗产的权利。特要求与周祖松、周莉共同继承李昌云价值约一百万元的遗产。根据验尸报告,李昌云死亡被发现时已是一周时间以上,周祖松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003年周祖松购买宜昌市皮革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有隐匿财产目的,因此应当少分遗产,原告应当继承李昌云遗产的20%。具体诉讼请求为:(1)继承户名周祖松的银行存款、股票的20%;(2)继承周祖松在宜昌市传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旅游公司)股权的20%;(3)继承本市云集路32号、胜利三路21-2号的房产价值的20%; (4)继承周祖松在皮革公司享有净资产的20%(诉讼中变更为继承股份的20%)。
  被告辩称
  被告周祖松辩称:李昌云和我长期共同生活,生病33年一直是我照顾,我要求多分遗产。胜利三路的房屋是周祖松四兄妹出资购买,且由周莉出资装修。周祖松与李昌云有共同债务如下:周祖松向梁川借款60万元,用于周莉创办公司。周祖松向镇万清借款20万元,用于传世旅游公司项目。原告要求继承遗产,还应将李昌云住院、安葬费用扣除。
  皮革公司不属于遗产范围,理由是:第一,企业没有过户,其性质还是集体企业;第二,该企业是承债式整体购买,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没有处理完毕;第三,购买人有周祖松、段××、向××3人,按4:3:3比例出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继承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莉辩称:胜利三路21号住房是我出资装修,如果认定为我父母共同财产,要求返还装修款117 626. 2元。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昌云系黄望英的女儿。被告周祖松与李昌云结婚后生育女儿周莉。李昌云因患精神病,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周祖松与李昌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本市云集路32号建筑面积73. 1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另购置本市胜利三路21-2号建筑面积132. 3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诉讼中原、被告确定两套房价值1 261 700元。周祖松与他人共同设立传世旅游公司,其占40%股份。周祖松、李昌云有银行存款12 491. 34元。周祖松持有吉电股份股票11 000股。
  李昌云因患病,2010年11月3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分裂症(病程32年)。经治疗好转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累计13 742. 92元,个人支付2 108. 50元。李昌云在家中去世后,经法医鉴定系因氯氮平中毒死亡(其治疗药物中含氯氮平),周祖松料理李昌云安葬后事花去费用计27 399元。按照鄂劳俭[1995]180号规定,2011年职工安葬费标准为5 668元。
  同时查明:周祖松2003年9月4日与宜昌市西陵区商贸旅游局签订“皮革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企业资产以172万元价格出售给周祖松,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由周祖松承担。企业改制完成后,政府协助被告办理企业性质及法人变更、解除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第8条)。
  周祖松出资购买该企业后仍以原企业名义经营至今,没有办理企业性质及法人变更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昌云死亡证明,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意见书;
  (2)原、被告与李昌云之间的关系证明;
  (3)本市云集路32号、胜利三路21-2号登记所有权人周祖松的房屋所有权证;
  (4)传世旅游公司验资证明;
  (5)“皮革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房产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单及西陵区财政局国资中心“企业转让费”收据;
  (6)西陵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证明、“皮革公司营业执照”、年检资料;
  (7)李昌云住院医疗发票及死后安葬票据、李昌云住院医疗资料、载明安葬费标准的《湖北省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鄂劳俭[1995] 180号);
  (8)周祖松、李昌云银行存款查询资料,周祖松持有吉电股份股票查询资料。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望英与周祖松、周莉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平等享有继承权。黄望英认为,周祖松在李昌云生病医疗期间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少分遗产,因为周祖松系与李昌云同住家属,尽管李昌云出院后,周祖松对其服药管理存在疏忽大意之处,且死亡后几天才发现,但其病程33年,周祖松照顾其生活尽义务较多。因此,黄望英要求多分遗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祖松在李昌云死亡几天后才发现,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黄望英已八十高龄,无劳动能力,因此,周祖松要求多分遗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昌云的遗产,扣除其生前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以及死亡后丧葬料理费用计21 731元(超过鄂劳俭[1995]180号规定职工安葬费5 668元的部分),其余部分由黄望英、周祖松、周莉平均分割。
  (1)关于本市胜利三路21-2号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周祖松称该住房系其四兄妹共同所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莉称其出资装修该房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不能认定。
  (2)关于周祖松主张的向梁川借款60万元用于周莉创办公司、向镇万清借款20万元用于传世旅游公司项目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均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3)周祖松购买的皮革公司资产,其无法证明段××、向××的出资与购买该企业有关,因其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该公司财产属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继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目前该企业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问题均未处理完毕,亦未完成股权变更,故原告可在该企业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依照《继承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宜昌市云集路32号建筑面积73. 1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390 900元;位于本市胜利三路21-2号建筑面积132. 3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870 800元。上述两套房屋价值合计1 261 700元,其中50%计630 849. 99元系李昌云遗产,扣除李昌云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以及料理后事费用超出职工安葬费的部分共计21 731元,余额609 118. 99元。黄望英、周祖松、周莉各分得203 039. 66元。被告周祖松付给黄望英、周莉各203 039.“元之后即获得该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
  (2)周祖松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 819. 01元,李昌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 672. 33元,合计12 491. 34元,其中的50%计6 245. 67元系李昌云的遗产,黄望英、周祖松、周莉各分得2 081. 89元。
  (3)周祖松持有吉电股份股票11 000股,其中的50%计5 500股系李昌云的遗产,黄望英、周莉各分得1 833股,其余股票归持有人周祖松所有。
  (4)被告周祖松占传世旅游公司40%股份(其中20%系李昌云遗产),原告黄望英、被告周莉各享有该股份的1/6份额,周祖松享有该股份的4/6份额。
  (5)驳回原告黄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其他诉讼费5 000元,合计18 800元,原告黄望英、被告周祖松、被告周莉各负担6 266. 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