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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学亮与秦玉良等抚养权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5:09:23 399
关联案件与文书

姚学亮与秦玉良等抚养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三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学亮,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英豪镇谷水村二组3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良,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义马市常村镇下茹村47号。
  委托代理人张捻帏,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甲4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五街坊14号楼2单元9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苔,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义马市常村镇下茹村47号。
  委托代理人张捻帏,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甲4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五街坊14号楼2单元9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姚学亮为与被上诉人秦玉良、贾秀苔对姚子涵(又名秦慧萍)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101 3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学亮及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上诉人秦玉良、贾秀苔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捻帏、张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秦玉良、贾秀苔之子秦灵辉与姚学亮之女姚娟娟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双方在姚娟娟户籍所在地渑池县英豪镇谷水村其父母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姚子涵(上诉人为其取名秦慧萍)。2010年1月23日,姚娟娟因病去世,同年2月20日,秦灵辉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5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将秦灵辉与姚娟娟所生女儿以姚子涵为名落户于其辖区。
  原审法院认为,秦玉良、贾秀苔之子秦灵辉与姚学亮之女姚娟娟所生女孩姚子涵(上诉人为其取名秦慧萍),在其母姚娟娟、其父秦灵辉先后去世后,故其祖父母秦玉良、贾秀苔、其外祖父母、姚学亮、孟变花依据法律规定对姚子涵具有同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现秦玉良、贾秀苔有能力抚养其孙女姚子涵。姚学亮作为姚子涵的外祖父母,多年来一直照料姚子涵的生活,履行监护职责,负担姚子涵的抚养费用,现也有能力抚养其外孙女姚子涵。我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因双方都坚持对姚子涵行使抚养权,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3月12日前姚子涵由上诉人姚学亮自行抚养;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12月24日由被上诉人秦玉良、贾秀苔自行抚养。2018年12月25日后,由姚子涵自行决定其抚养权归属。
  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
  宣判后,姚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学亮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和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导致义马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履行,从而加深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有失法律之公平、公正。
  我女姚娟娟和秦灵辉婚后所生之女姚子涵,经村委指定由我方履行监护职责,该监护职责同时也被义马市人民法院生效的 (2010)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渑池法院也承认我方的监护权,但却判决让被上诉人自行抚养姚子涵三年多,改变了我方的监护权,这对姚子涵的健康成长不利,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姚子涵均有抚养的权利,但前提是谁先取得监护权,谁才能取得抚养权,现监护权在上诉人,上诉人取得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抚养条件,可要求改变监护权,被上诉人不要求改变监护权,却要求行使抚养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这样造成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职责不清,权利不明,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玉良、贾秀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之女未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后,生下了一女孩秦慧萍,因上诉人之女姚娟娟患有乙肝大三阳,孩子生下后不久即被抱回被上诉人家中抚养,后被上诉人之子秦灵辉出交通事故身亡,上诉人抢走了孙女秦慧萍,并将户口入于上诉人姚学亮名下,户籍登记名为姚娟娟。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和抚养的权利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女姚娟娟与被上诉人之子秦灵辉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在生下女孩姚子涵(秦慧萍)后,其母不幸病逝,其父也不幸遇车祸身亡。作为女孩姚子涵(秦慧萍)祖父母的被上诉人秦玉良、贾秀苔和外祖父的上诉人姚学亮依照法律规定对姚子涵(秦慧萍)均具有同等的监护权利和抚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作为姚子涵(秦慧萍)祖父母的被上诉人秦玉良、贾秀苔和外祖父母的上诉人姚学亮双方也均愿意抚养孩子,且双方均具有抚养姚子涵(秦慧萍)的能力。对此,一审法院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作出分时间段由双方分别抚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学亮称“谁先取得监护权,谁才能取得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学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学亮承担。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景志贤
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