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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2023-05-17 15:14:38 409

王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问题提示: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婚后办理产权登记离婚时如何认定该房屋的归属?
  【要点提示】
  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结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产权归登记一方。
  【案例所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2011年12月23日)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办理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以上财产价值为双方认可的估价。
  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是被告父亲吴井焕、母亲韩淑英以被告名义于2007年8月20日向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元,于2007年9月2日交付的首付55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继续为该房屋偿还房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结婚,婚后购买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B20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被告父亲要将该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原告不同意,此后被告父亲经常大喊大叫辱骂原告,被告后来对此不予制止并也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季至今分居,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2)原告要求分割住房,被告不同意,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3)对原告对家电和家具的陈述无异议,认可原告对家电及家具的估价。
  【审判】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生于1987年1月10日,2006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即2007年9月7日。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8月20日,被告的父母以被告名义交付定金、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被告吴某个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贷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为被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及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因双方已经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按照双方估价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折价款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