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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等与汪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5:17:31 419

张某中等与汪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上诉案


  【复婚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规则解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要览]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张某中、宋某之子,张某琳之父。1991年张某与汪某某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张某琳,2001年张某与汪某某离婚。2003年3月,张、汪二人旧情复燃,汪又携女儿与张某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张某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张某中、宋某、汪某某、张某琳4人成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此外,张某还拥有4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元,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因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张某父母将其妻女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对张某的财产数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张、汪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张、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存在争议。
  张某的父母张某中、宋某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张某去世前与汪某某的婚姻,只能从二人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办理复婚手续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在二人于2002年离婚后至2007年1月1日正式复婚之前,张某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张某生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
  二、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期间,汪某某申请的5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自2003年3月至2007年汪某某与张某在一起居住生活。另外,结合汪某某为自己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时的通信地址、张某为汪某某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及张某、汪某某及张某琳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合影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张某与汪某某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某名下的房产属于汪某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张某中、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汪某某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某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某某与张某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2011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适用]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于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情形能否视为补办登记,从而使其复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未明文规定。上述裁判规则关注的就是这个问题。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则,有必要了解和掌握规则涉及的核心问题——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
  1.当事人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事实婚姻当事人首先应该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比如双方应该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彼此不具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双方均未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本身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只能被评价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而非事实婚姻。
  2.形式上不具备结婚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必须登记,婚姻关系必须经登记程序方可宣告成立,产生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理论上,我们称之为法律婚姻,其成立的形式条件就是结婚登记。而对事实婚姻来说,与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因此,事实婚姻是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的。
  3.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
  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主观上须具备创设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目的性,视此段同居关系为婚姻关系并产生信赖,且基于信赖而稳定地结合在一起。如果主观上并不具备创设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目的性,则只能评价为一般同居关系。
  4.客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
  当事人主观上具有结婚的合意,反映到客观上,便是产生稳定的同居关系,比如,当事人双方在共有的固定住所共同生活、育有子女或者赡养双方父母、行使或履行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双方不仅须具备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而且在客观上还应具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
  5.身份关系上具有公开性
  法律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是公开的,事实婚姻也一样,只是两者在公开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法律婚姻的成立需要通过结婚登记来公开,其婚姻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结婚证公示,而事实婚姻的成立往往通过中国民间传统的仪式婚公开,其婚姻关系的存在往往通过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身份相处来表现,因此易为群众公认为是夫妻。
  二、事实婚姻的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结婚应当登记,没有办理登记的,应补办登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之规定:
  (1)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登记,而后补办登记的,其婚姻的效力产生于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2)1994年2月1日以前,当事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提出离婚并起诉至法院的,若当事人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当事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提出离婚并起诉至法院的,若当事人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首先告知其可以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其后,对于仍未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较上一阶段又有所变化:对事实婚姻以时间为界区别对待,而且态度上亦有所松动。具体说来:
  (1)对1994年2月1日前已经同居且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视为事实婚姻,并且承认婚姻效力。
  (2)对1994年2月1日起同居且当事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再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而是改为效力待定,如果当事人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则婚姻可以追溯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仍视为同居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当然也不会不产生婚姻效力。
参见许莉:《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研究》,载《东方论坛》2007年第1期。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合法权益。将事实婚姻的效力确认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而非溯及双方同居时起,避免将尚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认定为合法婚姻现象的发生。本案多项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和汪某某于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某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张某与汪某某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换言之,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因此,张、汪二人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2003年3月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2003年3月至2006年二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予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