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诉仇某等赡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层面的供给,也包括精神层面的关怀。故该项义务的履行应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要求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本精神。
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邱云泉(受谷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
委托代理人谢纪明(受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仇某2。
被告仇某3。
委托代理人陶新华,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1。
原告谷某与被告仇某、仇某2、仇某3、仇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泉,被告仇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纪明、被告仇某2、仇某1、被告仇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其年老多病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全天候护理,自2009年起至2011年3月期间,已花费医疗自费部分、护工费用14300余元,自2011年4月至8月期间,因聘用全天候照料的保姆所需支付的每月工资1800元及每月生活费600元,计9600元,现要求四个子女共同支付前述费用;并自2011年8月起,按其每月5270元的必须花费,在扣除其每月退休工资后,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
被告仇某辩称:因仇某3系父母的独生子,故宠爱有加,在老房拆迁时,因母亲要求单独安置一套房屋而引起仇某3夫妇不满,此后,母亲在得到仇某3今后会尽好赡养责任的承诺后,同意将其名下承租的公房交由仇某3用于换房,但仇某3在得到房屋后,却未能好好照料母亲,尤其自2009年起,对母亲的医疗、照顾义务均由其三姐妹实施,仇某3更不尽孝道。母亲在万般无奈下方提起本案诉讼,其对母亲的诉讼请求确认无异,但应按“多得多付”的规则,其三姐妹每人只能各按母亲诉请数额10%的比例承担义务,其余70%应由仇某3负担。
被告仇某2辩称,其意见和理由与仇某一致。
被告仇某3辩称:母亲以前一直随其生活,因母亲早年即因病而生活难以自理,其多年来一如既往地予以照料,较好地尽了儿子的孝道;为了照顾母亲还导致其夫妻不和并最终离婚;近几年来,由于母亲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而需要女儿尽些义务时,却出现了姐妹联手挑唆母子关系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母亲本案中要求支付2011年7月以前费用的主张,其认为母亲的退休金完全能支付,且其也支付了部分钱款,故不同意母亲的该部分主张;至于自8月起的各项费用组成,其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其难以承受;如母亲愿继续随其共同生活,则其愿一人负担母亲今后所有的养老送终费用。
被告仇某1辩称,其意见和理由与仇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丈夫共生育了被告仇某、仇某2、仇某3、仇某1四个子女。仇某、仇某2、仇某1三姐妹婚嫁后,仇某3成婚后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86年,谷某丈夫去世。1990年期间,谷某、仇某3的原居住老屋拆迁,被安置分配了二套公有住房性质的竖套房屋,一套由谷某承租居住,仇某1因离婚而将其户籍迁至母亲承租房内,另一套由仇某3一家三口承租居住。1993年,谷某因摔伤而致其正常生活能力有所减弱。1995年,经谷某、仇某3协商后,将原承租的二套公房调换成一套7楼的公房性质的组房,承租人为仇某3,该组房由谷某与仇某3一家三口共同居住。1998年,仇某3出资购买了一套棉花巷82号202室的竖套房屋,谷某与仇某3家人即搬离7楼组房而居住使用该房屋。此后,仇某3优惠购买了组房产权,2003年,仇某3转让出售了该组房。
另查明:谷某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呼吸衰竭、喘病等多种疾病而致使生活自理能力逐年下降,自2007年起,谷某因肺功能衰竭而病情加重,除住院接受治疗外,还需依靠供氧机帮助呼吸并予以日常护理。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谷某先后七次住院治疗计120余日,花费自理医疗费7337.81元,并支付护工费7100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今,谷某即轮流至三个女儿处生活。为照料谷某的日常生活,2011年4月起,聘用了一名保姆,由该保姆全天候照料,待遇为月工资1800元,并包吃包住。2009年度谷某的月退休金为1488元,2010年度为1738元,2011年度为2012元。谷某使用的制氧机功率为每小时350瓦。
由于被告之间为如何分担母亲的费用支出事宜,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诉讼。谷某罗列了其今后每月所需花费项目:(1)其本人生活费1000元。(2)保姆工资1800元。(3)保姆生活费600元。(4)零花钱300元。(5)通信费50元。(6)自配药药费450元。(7)制氧机的电费120元。(8)保健品费用950元。合计为每月5270元,该费用尚不包含谷某接受诊疗的医药费自理部分。对于前述费用组成,仇某、仇某2、仇某1表示予以认可。仇某3表示其每月仅2200多元退休金而难以承受该费用的分担,且母亲的生活费、保姆费用均偏高,而零花钱、保健品费用又不合理。诉讼中,谷某表示不愿再与儿子一起居住而拒绝了仇某3的赡养意见。仇某、仇某2、仇某1表示愿按母亲的意愿由其三姐妹轮流照料,具体方式自行协商处理。关于谷某的前述七次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及护工费用,仇某、仇某2、仇某1表示由其三姐妹实际支付并持有凭证;仇某3表示由其实际支付,但未考虑到需留下相关凭证。由于被告之间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房产资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系以道德规范、道义要求、公序良俗等方面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来体现、保护大多数人意志的一种具体形式。本案纷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2)谷某的本案诉求是否属必须与合理范畴。(3)被告方提出的辩称意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老年人均企盼子女孝顺,儿孙绕膝、家庭和睦、天伦共享,但家庭矛盾难免产生。一般情况下,往往以亲情或社会普遍认同的解决方式予以协调、妥善处理。本案当事人间属家庭成员中最亲近的关系,原告系被告们的长辈至亲,提起本案诉讼定非其原本意愿,可见纷争确有难解之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造成本案纷争的原因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意见不一外,被告之间的矛盾,也系本案纠纷的另一主要因素。理由如下:(1)谷某本与独生子仇某3共同居住多年,在年老体弱时,其内心所产生由儿子照料与关爱的依赖期望,会强于其他被告。(2)谷某将其分配的安置房交于仇某3用作归并,除了再次体现对儿子的母爱情结外,也设定了儿子为其今后养老送终的主要义务人。(3)谷某年老多病且病情严重,情绪难免不稳,而在晚辈难以体谅或处理不妥时,久病与孝子的矛盾也难免出现。(4)虽事隔多年,本案中三个女儿多次谈及母亲将安置房权利转移至仇某3之事,可见该房屋权利的价值体现,仍影响着今天她们与仇某3之间在对母亲所尽义务的考量尺度。而这种考量方式,在未有充分沟通、设身处地、相互体谅的情形下,定会与仇某3产生冲突,以致矛盾扩大。(5)子女们均充分表示了各自今天对母亲所做的一切,但对母亲昨天为子女们所付出的苦难与辛勤,无私与博爱,大如天、深如海的养育之恩却提及甚少。而这种记忆模式,既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也会造成母亲内心更大的伤痛。(6)母亲不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还真切希望兄弟姐妹们能亲密无间、情同手足,但子女们却未能好好体察母亲的苦衷。
关于谷某的本案诉求,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以必须与合理为判定基础。谷某要求子女分担其2009年至2011年7月期间的自费医疗费、护工费、保姆费计23900余元的主张,根据谷某在此期间退休金约为52800元的收入情况,扣除其每月800元的生活费计24800元,尚余28000元,谷某应有能力支付前述费用,故本院对谷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谷某自2011年8月起的所需费用,本院确定以下项目与数额:谷某本人生活费1000元、保姆费支出1800元、制氧机的电费120元、保健营养品费用200元,计3120元,另加医疗费自理部分。理由如下:(1)谷某年老体弱确需聘用保姆予以全天候特殊照料,保姆的待遇除1800元工资外,还需承担其生活费用,由此确会增加聘用保姆的实际支出费用,但母亲与某女儿共同生活时,保姆的全天候照料行为,也相应减轻了该女儿原本应付出的照料强度。(2)谷某在女儿处生活,日常生活开支难以一一清算,在结合生活常理及考虑谷某的生活必须与合理支出需求的情形下,本院确定以谷某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支出为宜。(3)本院对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被告以往及现有的承受能力也予以了综合考虑。
关于仇某、仇某2、仇某1提出的三姐妹各分担10%费用的意见,本院已对该意见形成的原因予以了分析,虽仇某3在多年前取得了母亲名下的一套房屋权利,但该行为产生的前提需有母亲的同意方能实施。而今三姐妹均表达了对母亲的孝敬之心愿,如再继续纠缠该事宜,将会让人产生系对母亲的该处置行为存有不满之嫌。如此,则更不利于本案当事人间已有隔阂的弥合。而仇某3提出的母亲仍随其生活的意见,因不符合谷某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基于本案情形,本院需要提出:原告能度过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生活,既是原告的心愿,理应也是被告的心愿。如何能更好地实现原、被告的共同心愿,子女除了需履行好对母亲赡养的物质保障义务外,更要履行好对母亲的精神赡养义务。由于精神赡养义务标准难以界定,子女除了须遵守法律规范,还需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衡量要求自己。暖寒问候、侍候尽心、同胞同心、家人和谐,对母亲而言,胜似良药,价超万金。本院同时希望:本案当事人今后能多一些相互间的沟通与理解,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时的不妥之处。宽广的心胸,定会有阳光的明天。心平方能气和,和气方能家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8月起,以谷某每月的生活费、保姆费、电费、保健营养品费用合计人民币3120元为基准,扣除谷某每月退休金收入后的差额部分,由仇某、仇某2、仇某3、仇某1各负担四分之一;谷某的退休金工资卡由随其一起生活的女儿保管及负责提取每月退休金,并由该女儿代谷某于费用发生的次月与其他义务人结算。
二、自2011年8月起,谷某的医疗费自理部分,由仇某、仇某2、仇某3、仇某1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谷某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仇某、仇某2、仇某3、仇某1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