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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琴诉杨明、杨杰继承案

2023-05-17 15:19:39 414

杨秀琴诉杨明、杨杰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1067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杨秀琴。
  委托代理人:陆毅,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卓莹。
  被告:杨明、杨杰。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年芳芳;代理审判员:宁妍、王嘉。
  审结时间:2011年9月 13日。
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三方就其父亲杨维元遗产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继承其父亲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和332的两套房产并配合二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更名手续,二被告同意于协议达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完了一切更名和过户手续,但2010年10月28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整;(2)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辩称
  2010年8月28日所签协议是由于航院动迁,涉及已去世父亲遗产,需先办理相关继承手续,明确继承人。因而三方签订协议,原告放弃财产继承权,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作为补偿杨明、杨杰在两个月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事实上,该遗产早在2009年6月5日,由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调解书判归杨明所有。该协议所提“为更好解决杨维元遗产问题”已无意义,协议订立的理由已不存在。随后所提原告放弃遗产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均不存在,因而该协议失去存在意义,杨明、杨杰也不存在给付原告10万元的义务。
  被告杨杰辩称
  同意被告杨明的意见。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杨维元于2008年1月30日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两处房屋。
  另查,2009年原告杨秀琴、被告杨明、杨杰与继母艾秀芹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笔录上记载本案原告杨秀琴与被告杨杰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明,调解书中记载“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房屋归原告杨明所有”。
  再查,2010年8月,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房屋动迁时,被告杨明将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杨杰。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杨维元遗产问题,杨秀琴、杨明、杨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杨明、杨杰共付给杨秀琴人民币拾万元整(100 000元),为此,杨秀琴承诺放弃杨维元航院房产(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继承权,并配合杨明、杨杰办理相关手续。杨明、杨杰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未付,加付利息。该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继承房产存在有效约定;
  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承诺以100 000元作为原告放弃继承房屋的补偿,即原告以现金形式继承房产;
   (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在与其继母的诉讼中,对于被继承人房产的处理。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所达成协议的性质的问题。其一,从该协议的文义内容上分析,系原告放弃被继承人杨维元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为此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 000元。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上的自述,即二被告各自取得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从公平诚信原则分析,应当认定原告系以现金形式继承被继承人杨维元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房产,即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进行继承。
  其二,该协议产生系在2009年原告、二被告与继母继承诉讼调解书的基础之上,即“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两处房屋归杨明所有”,该分配行为系原告与二被告相对于继母的外部权利分割,由被告杨明作为代表先行继承。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之间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取得了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实际已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二被告,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主义务,虽然现在客观事实上不需要履行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从义务,但不能免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 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所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杨明、杨杰主张系在急于办理动迁手续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二被告提出依据(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 332的两处房屋已归被告杨明所有的主张。在2009年本案原告和二被告起诉继母艾秀芹的诉讼中,根据相关调解笔录记载,原告杨秀琴和被告杨杰均将各自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杨明,调解结果为由杨明一人继承两处房屋并向继母艾秀芹支付房屋折价款50 000元。但2009年调解诉讼,是以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子女方,相对于继母艾秀芹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另一方。其实质,系本案原、被告作为一个整体与继母的外部诉讼,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系由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继母艾秀芹50 000元,及在动迁时被告杨明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房屋赠与被告杨杰。应当认定2009年的继承诉讼中原告杨秀琴和被告杨杰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明是将被告杨明作为继承人的代表,被告杨明以表象权利人的身份继承该两处房屋后,分别作出了将其中一处房屋给付被告杨杰及与被告杨杰共同给付原告100 000元的内部另行分配行为。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逾期未付款加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中的加付利息约定是对于二被告逾期未支付钱款的责任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对于逾期加付利息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原告杨秀琴100 000元;
  (二)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原告杨秀琴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1 150元、被告杨杰承担1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