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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刘××离婚案

2023-05-17 15:20:02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秦××诉刘××离婚案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秦树森,公民代理。
  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香,公民代理。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育京;人民陪审员:朱晓珠、华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秦××诉称
  其与被告刘××于1986年7月8日在河北省承德市结婚登记,1989年5月30日生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双方去美国后经常吵架,矛盾激化无法生活和工作。因双方回国后长期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刘××辩称
  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取得的成绩和被告的家庭、感情支持分不开,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
  一审事实和证据
  秦××与刘××于1986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女。1998年,秦××赴美留学,刘××及女儿跟随出国。2006年6月,秦××向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对刘××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秦××回国工作。2009年3月19日,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秦××向刘××支付相应金钱,包括秦××向刘××支付38 000美元及每拖欠一年加收10%利息,秦××每月支付1 900美元给刘××,并判决修改离婚,双方合法分居。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往来信函、经过翻译和认证的美国加州洛杉矶地区高级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秦××与刘××在出国期间互相猜忌、指责、争吵,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虽然不被我国承认,但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参考。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秦××与刘××离婚;二、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判决后,秦××和刘××均上诉。秦××上诉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离婚部分;但要求取消将美国法院判决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的参考证据;取消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对美国法院判决“均无异议”的不实之词;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决财产分割、补偿、赔偿。刘××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直接将美国法院判决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结果作为在中国法院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或参考,以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有无遗漏。
  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美国法院的判决文书是否生效;其次,一审法院未明确美国法院判决书中涉及的财产依照中国法律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仅涉及美国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位于美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对位于中国国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明。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