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于康明等诉于康林骨灰安置纠纷案

2023-05-17 15:20:59 427

于康明等诉于康林骨灰安置纠纷案

 


  [裁判摘要]
  骨灰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有关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或公序良俗的限制。虽然骨灰作为逝者近亲属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近亲属享有决定安葬方案的权利,但是,骨灰作为逝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首先是公民死后身体的遗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尊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因此,死者近亲属对骨灰的安置应尊重死者的遗愿。
  原告:于康明,男,58岁,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茆圩乡厚邱村。
  原告:于康军,男,47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康楼,男,40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康兰,女,50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康梅,女,45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于康林,男,66岁,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茆圩乡厚邱村。
  原告于康明、于康军、于康楼、于康兰、于康梅因母亲骨灰安置问题与被告于康林发生纠纷,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康明等人诉称:五原告与被告于康林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被告于康林父亲去世时于康林尚不足3月,后母亲孙学英与于连分结婚并生育六名子女(长女于康平已病故)。我们父母将被告抚养长大直至成家立业,但被告从未对母亲和我们的生父尽赡养义务,且在母亲健在时即扬言要在母亲去世时将其骨灰与其生父合葬,致使母亲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母亲为了家庭和睦,于2007年3月6日立下遗嘱并经沭阳县公证处公证,内容为:“我的后事全部由于连峰(分)和我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2010年1月20日,母亲病故,被告于康林带多人到原告于康明处,准备强行将母亲的遗体抢回家中,经茆圩派出所处理,协调原、被告就争议提交法院裁决,待法院裁决后再决定母亲的后事料理。因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孙学英遗嘱声明有效,孙学英后事由五原告料理。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骨灰存放费用。
  被告于康林辨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不同意孙学英的后事由五原告料理,被告也是其子女,也有权料理。(3)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和骨灰存放费用。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学英和于连松结婚并生育一子即被告于康林。1945年,于连松因故去世后,孙学英和于连分结婚并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于康明、于康军、于康楼、于康平、于康兰、于康梅。2007年3月6日,孙学英在沭阳县公证处作出书面声明,内容为“声明书,声明人:孙学英,女,一九二七年六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沭阳县茆圩乡厚邱村一组。我名叫孙学英,现年八十岁,因年老体弱,为了使家庭和睦,不产生纠纷,特发表声明如下:我的后事全部由于连分和我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声明人:孙学英(捺印)(右手食指),二00七年三月六日”。沭阳县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6)沭证民内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孙学英于同日来到该处,在该《声明书》上捺手印。2007年冬,于连分去世。2010年1月20日,孙学英因病去世。同日,原、被告因办理孙学英丧葬事宜产生纠纷,经沭阳县茆圩派出所处理达成协议,约定“母亲火化后骨灰送乡灵堂后由双方打官司,谁赢谁抱回家办事”。但双方对母亲骨灰安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祭奠权纠纷。祭奠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对死者表示追悼和敬仰的权利,其权能表现为举行悼念、葬礼,处理遗体,办理安葬等。祭奠权是死者的人身权益的延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款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双方当事人作为近亲属之间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人身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本案所争议的骨灰属于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本案争议还包括葬礼由谁举办、骨灰和谁合葬等祭奠权行使事宜,故仅仅以骨灰为物的保护对象不足以解决纠纷。故本案实质是人格权纠纷。
  (一)关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一款(三)项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沭阳县公证处有权对孙学英的声明书进行公证。《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孙学英向沭阳县公证处提供于连分、孙学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于连分的身份,系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该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孙学英所公证的事项为声明,不属于遗嘱公证,故公证机构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并无不当。此外村支书张明军出庭作证并提供了2008年2月18日由其代书的孙学英的陈述说明,该份说明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孙学英的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该公证书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于康林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康林作为死者孙学英的亲生之子,当然享有祭奠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应彰显手足之情,和睦相处,协商处理好母亲后事。同时,应充分尊重母亲的遗愿,摒弃一些民间落后的思想观念和迷信色彩浓厚的习俗,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和现有状况,认定孙学英的后事由五原告料理较为妥当,于康林可以参与祭奠,但不得妨碍五原告的祭奠行为。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被告于康林作为近亲属亦享有祭奠权,只是孙学英去世后于康林行使祭奠权与原告产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时,原告出具《声明书》,于康林才得知死者对丧葬办理的安排。于康林未采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骨灰保管费用,于康林予以拒绝,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三条一款三项、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沭庙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一、孙学英的后事由原告于康明、于康军、于康楼、于康兰、于康梅料理,被告于康林不得妨碍。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于康林不服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既不是财产关系也不是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证声明中的“六名子女”肯定包括上诉人,而一审对此没有审查,剥夺了上诉人参与料理母亲后事的亲权。其次,一审认定声明不属于遗嘱错误。本案的声明内容实际上是遗嘱,遗嘱公证必须由两名公证员办理,而本案的声明公证仅有一名公证员办理,故声明公证程序明显违法,一审不应采信。最后,一审判决没有遵从当地“女奔前夫”的善良风俗,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共同料理其母亲的后事,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康明、于康军、于康楼、于康兰、于康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连松与于连分系胞兄弟。2007年7月,于康平去世。其余事实与沭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讼争的骨灰安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如法院受理,孙学英的骨灰应由谁安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权益,死者亲属对骨灰当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即寄托哀思、表达孝心、报答恩情等特殊的精神利益及对亲人骨灰的处置。因此,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亦应受民法所保护。而骨灰的安置又属于祭奠权的内容之一,公民的祭奠权是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对已故亲人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因此,祭奠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可通过民法中关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双方对已故母亲的骨灰如何安置产生争议,五被上诉人要求按其母亲孙学英生前“声明”进行骨灰安葬遭到上诉人于康林的拒绝,认为其对逝者的精神利益及对亲人骨灰的安置权利遭受侵害,要求法院予以处理,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人身关系的争议,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二)关于讼争的骨灰应由谁安置的问题
  骨灰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有关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或公序良俗的限制。虽然骨灰作为逝者近亲属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近亲属享有决定安葬方案的权利,但是,骨灰作为逝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首先是公民死后身体的遗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尊重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因此,死者近亲属对骨灰的安置应首先尊重死者的遗愿。既然死者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都得到继承法等法律的尊重,那么死者对具有很强人身性的骨灰所作出的安排更应予以尊重。同时,尊重死者的遗愿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本案中,孙学英生前所立的声明并非遗嘱。孙学英在公证处所作的“声明”从内容上看,是对自己的后事如何安排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涉及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再者,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三)款包括“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可见此四项同属于并列关系的公证事项。因此,上诉人主张声明公证应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孙学英的声明公证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一审出庭证人张明军提供的为孙学英代书的说明在内容上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公证书的内容是孙学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声明,孙学英的后事由于连分及其所生的六名子女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因于康平是在孙学英公证声明后的2007年7月才去世,故该“六名子女”显然包括于康平而非于康林。因此,根据孙学英的遗愿(声明),其骨灰应由五被上诉人安置,至于五被上诉人具体如何安葬骨灰,于康林不得妨碍。
  上诉人于康林主张一审判决没有遵从所谓“女奔前夫”的善良风俗,没有依据,其主张的风俗实为封建迷信和陈习陋俗,明显违背社会普遍遵从的善良风俗和道德风尚,不予采信。但是,于康林作为孙学英的直系血亲当然享有祭奠母亲的权利,五被上诉人应彰显手足之情,和于康林和睦相处,完成母亲遗愿,以告慰母亲的亡灵和引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综上,上诉人于康林的上诉理由于情于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宿中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伟、方捷、汤正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静、吴永云、孙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