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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请求确认第三人为抚养费设定担保的离婚协议效力纠纷案

2023-05-17 15:21:22 390

王某某请求确认第三人为抚养费设定担保的离婚协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摘要]
  离婚协议中第三人为抚养费给付设定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该离婚协议效力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女,37岁,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环城南路。
  被告:孙某某,男,38岁,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环城南路。
  第三人:王某,男,39岁,住丹阳市新桥镇长春村腰沟村,系原告王某某的哥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由被告抚养。
  在审理过程中,经新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跟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孙某生活费42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前支付孙某2011年的生活费42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生活费,依此类推直至孙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孙某当年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正规发票结算)。
  孙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的哥哥王某自愿对该款负担保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对婚生子孙某享有探视权。
  四、原、被告双方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人承担和享有。
  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经审查,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及第三人自愿在离婚协议中为抚养费支付设定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孟民初字第285号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独任审判员:顾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