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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案

2023-05-17 15:25:38 411

常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398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6389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女,满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会计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米保平,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文,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季平,男,汉族,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建勇;审判员:屠育、刘洋。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5日。
原告常某诉称
  我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特别说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和共同投资的财产。2009年年初,我发现赵某于 1999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亭嘉园A座803号房屋一套,后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判决赵某支付我房屋折价款80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赵某擅自出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亭嘉园A座803号房屋被我发现。此时,我才知道早在离婚之前的2000年12月,赵某在购买华亭嘉园A座803号房屋后又购买了配套停车位的使用权。我认为上述停车位系赵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要求分割,赵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而且上述停车位一直由赵某使用和收益,分割时应考虑此因素。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某支付停车位折价款10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
  常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停车位物权归我所有,该停车位是开发商附赠给我方的,出售803号房屋时将停车位赠与买方,即使常某提供的证据属实,按照常某提供的停车位转让合同,我方对价款进行了分期付款,常某也仅有权对其中部分价款进行分割,其要求对高于涉案停车位合同价款的价值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停车位也仅仅是使用权,其价值很难估算,仅能依照转让合同价款127 000元来确认其价值,常某要求分得10万元,缺乏依据,应当按照此前双方有关房屋分割争议法院判决的意见进行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常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称因男方有第三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男方支付女方25万元作为补偿;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也没有共同投资的产业和财物,没有财产分割和财物分配问题;男方与其兄长在北京顺义经营的鹏远包装品有限公司和与他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未与女方商量,女方从来无权左右,纯属男方的个人行为;男方获利与债务均与女方无关;各自的积蓄属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
  另查一,1999年10月25日,赵某以其名义按揭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南里华亭嘉园A座803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 724 933元,其中贷款金额120万元,还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2009年,常某将赵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803号房屋,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803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决803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常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赵某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赵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2009年12月9日,赵某与李建军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合同中仅就803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二,2002年12月21日,赵某与北京华远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润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润公司)签订了《华亭嘉园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约定内容如下:华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赵某,使用期限自赵某交纳所购停车位款之日起至2068年4月8日届满;转让价款为127 000元,赵某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5 400元;于2003年12月21日前支付25 400元;于2004年12月21目前支付38 100元;于2005年12月21日前支付38 100元;赵某所购停车位可以向华亭嘉园内其他业主或居民出租停车位或转让停车位的使用权,如赵某出租或转让停车位后,应将承租人或受让人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庭审中,常某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第一份为2009年9月24日常某与龙行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售楼人员赵培培的对话,欲证明赵某出卖803号房屋的房款中包括出卖停车位的18万元,第二份为2009年12月28日常某委托代理人米保平与李建军的对话,欲证明李建军承认停车位系赵某赠送。赵某否认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常某另提交了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亭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停车位系803号房屋业主赵某所购,至今未办理其他变更信息,赵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亭物业管理部无权证明该停车位归赵某所有。赵某则提交了华润公司向其出具的4张停车位款收据,其中2003年1月8日交款3 251元,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2004年1月14日交款20 000元,2004年11月19日交款5 000元。就赵某交付停车位款情况,原审法院亦向华润公司调取赵某交付停车位款情况,华润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03年1月8日交款3 251元收据及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收据及专用发票,2004年1月14日交款20 000元收据。常某仅认可赵某于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的事实,认为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交款22 149元系华润公司象征性收费,且约定付款期限已经过期,华润公司已经放弃了追索停车位款的权利,实际上是华润公司的赠与。另,常某在审理中主张涉案停车位的市值为15万元,赵某则主张涉案停车位没有升值,市值为12.7万元。
根据赵某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停车位系赵某在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赵某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停车位未予处理,故该停车位应进行分割。考虑到赵某在双方就803号房屋纠纷一审判决生效后将803号房屋与上述停车位一并出卖于案外人李建军,故赵某应对常某予以折价补偿。赵某提交的收据与本院从华润公司调取的收据、发票等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停车位尚有部分价款未向华润公司支付,且赵某于离婚后独自偿还了5 000元,故应以涉案停车位现市值扣除尚欠价款及赵某离婚后偿还部分后进行相应折价,尚欠价款由赵某负责偿还。双方对涉案停车位的现市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差距不大,本院予以酌情处理。赵某在803号房屋纠纷中,未主动披露涉案停车位的存在,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且赵某一直对涉案停车位占有、使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院对赵某酌情予以少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华亭嘉园A座803号房屋配套B2-23号停车位尚欠北京华润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车位款76 600元由赵某负责偿还。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常某上述停车位补偿款44 380元。
  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常某诉称
  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停车位事实未查清,判决结果不对题,要求依法改判赵某支付停车位补偿款10万元,并请求追加李建军为诉讼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上诉人赵某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华亭嘉园B2—23停车位使用权的分割问题。
  首先,华亭嘉园B2-23停车位使用权是否属于赵某与常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赵某与北京华远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润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亭嘉园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规定,华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赵某,使用期限自赵某交纳所购停车位款之日起至2068年4月8日届满,赵某所购停车位可以向华亭嘉园内其他业主或居民出租或转让停车位的使用权,如赵某出租或转让停车位后,应将承租人或受让人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备案。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停车位是建立在停车位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独立于所有权之外,其固有用途是车辆停放,而非通常的居住或营业,用途单一且具有排他性,而且可以用于出租和转让,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存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停车位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属性。由于该停车位使用权的取得发生于赵某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该停车位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常某有权主张分割。赵某上诉称停车位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双方争议停车位使用权的具体分割问题。根据赵某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华亭嘉园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华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赵某,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27 000元,约定的转让款履行时间分别为:赵某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5 400元;于2003年12月21日前支付25 400元;于2004年12月21日前支付38 100元;于2005年12月21日前支付38 100元,以及原审法院向华润公司调取的赵某向华润公司交付停车位款证据表明,赵某于2003年1月8日交款3 251元,于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于2004年1月14日交款2万元。因此,赵某取得B2-2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并非赠与取得,而是通过转让合同的形式购买了B2-2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并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45 400元。至于剩余转让款的履行问题,华润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尽管时至今日华润公司尚未主张,但这并不意味着华润公司放弃了追索停车位款的权利,因此,从目前证据看,华润公司就剩余停车位转让款对赵某仍享有债权。常某上诉称仅认可赵某于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的事实,认为其他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且约定付款期限已经过期,华润公司已经放弃了追索停车位款的权利,实际上是华润公司的赠与,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停车位的现市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差距不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转让款履行情况、停车位的现状以及赵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予以酌情处理,该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常某上诉要求追加李建军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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