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骆某某离婚案
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7508号。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搜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远洋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一平。
审结时间:2010年7月13日。
原告高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2相识,2004年12月结婚,2006年我们购买了房产。2006年年底,被告到沈阳工作,2009年5月回到北京。其后,被告将其母亲和侄子接到北京。被告的母亲和我关系很差,我和被告也因为他母亲的问题吵过几次。我想要孩子,被告也以我与他母亲关系差为由,拒绝要孩子。2008年6月,我父亲查出肺癌,至2010年3月去世,被告只给了5万元医药费,我父亲的葬礼他也没有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骆某某辩称
我同意离婚,夫妻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另外,我与原告于2008年借给原告的父亲5万元,属于共同债权。我还欠我姐姐供我读书的费用20万元(高中到研究生一共10年,每年2万元),还欠我母亲和我姐姐其他债务合计75 000元。我在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4月27日归还了我母亲借款28万元。另外,原告在婚后也有收入,估计原告有资产净值22万元,我也要求一并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A3区T1T2楼及配套公建21层T12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就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申请了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190万元,贷款余额为34万元。自2007年起,被告所在单位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分年度向被告授予股票期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授股票期权可行权数量为2万股,行权股价为5. 66元(港元)。被告提供其在2010年5月28日打印的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资金合并对账单(人民币),其上显示被告的股票、资金总资产额为183 193. 66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2010年4月21日及2010年4月27日,被告分别从其所有的账户中转出资金5万元和23万元,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上述款项的去向,被告称还给其母亲了,是之前向其母亲借的。截至一审法庭辩论时,被告名下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0 717.45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父亲于2008年病重时送去治疗费5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赠与,被告称系原告父亲向他们的借款,但均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商品房预售合同》。
(3)员工收入明细单。
(4)资金合并对账单。
(5)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当事人当庭陈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有结婚、离婚之自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涉案房屋、被告持有的股票期权中可行权的部分、被告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对应的总资产以及其他账户中的存款,对于以上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和4月27日转出的资金共计28万元,因上述款项系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转出,且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笔款项;亦按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所称尚欠其姐姐读书费用20万元,欠其母亲及姐姐7. 5万元,亦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于2008年给付原告父亲的治疗费5万元,在原、被告均未就此款性质提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为赠与,但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故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为宜。对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34万元,本院亦依法予以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A3区T1 T2楼及配套公建21层T12101室的房屋归原告高某某所有,该房屋对应的贷款34万元由原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骆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万元;
三、被告骆某某持有的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归被告骆某某所有,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港币24 880元;
四、对应资产账号为×××××项下的总资产(包括股票和资金)归被告骆某某所有,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91 596. 83元;
五、对应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归被告骆某某所有,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0 358. 73元;
六、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4万元。
案件受理费5 96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 983. 50元(已交纳),由被告骆某某负担2 983. 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