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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杰诉单燕燕离婚纠纷案

2023-05-17 15:29:47 373
关联案件与文书

 


胡杰诉单燕燕离婚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44号(2010年6月10日)
  案情
  原告:胡杰,男。
  被告:单燕燕,女。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杰与被告单燕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日,原告胡杰给付被告单燕燕188000元,被告单燕燕返还原告胡杰88000元,被告单燕燕实际收到原告胡杰给付的款项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同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在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后、结婚仪式举行前的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导致结婚仪式被取消。原告胡杰于2010年3月23日将被告单燕燕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胡杰称其本人及部分亲属于2010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协调过彩礼一事,被告单燕燕在答辩过程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单燕燕称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在杭州做生意并共同生活数月,原告胡杰未予否认,只是认为婚前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生活数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胡杰起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同年3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并承办酒席。但时间未到,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粗暴的一面,双方因为家事矛盾,造成感情破裂。经多次协调未成,取消了3月28日的婚礼及酒席。被告答复离婚手续可办,但对彩礼100000元拒不返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后确未共同生活,被告理应返还彩礼。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即时返还彩礼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燕燕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主张离婚,但是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共同生活、做生意,2009年年底,被告还到原告家中过春节。关于彩礼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从情理上讲,如果离婚是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还说得过去。而本案由于是原告提起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情理也不合。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离婚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双方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且结婚仪式并未举行。除非双方均一致同意不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看,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坚持不再举行结婚仪式,并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法理、情理、道理等因素,酌定被告适当返还。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杰与被告单燕燕离婚。二、被告单燕燕返还原告胡杰彩礼60000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